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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小忠与郭永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忠,郭永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忠,男,汉族,1979年6月2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壁,男,汉族,1960年4月8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上诉人吴小忠与被上诉人郭永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6)甘1126民初0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忠的上诉请求: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6民初00404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是吴小忠与实际借款人吴彦忠的儿子吴徐斌到郭永壁处代吴彦忠借款50000元,该款吴彦忠分两次拿走。二、一是程序违法,吴小忠一直在家并未外出,一审法院没有传唤过吴小忠,缺席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郭永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吴小忠,吴小忠上诉状中所说的吴彦忠郭永壁不认识。郭永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小忠偿还郭永壁借款50000元及利息633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吴小忠因承包建设永光村村址资金周转不开向郭永壁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3分,逾期不予偿还借款本息按月息5分计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吴小忠因承包建设永光村村址资金周转不开向郭永壁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3分。借条由后心鹏书写,辛文生、后心鹏及吴小忠的侄子在场,郭永壁现金支付吴小忠50000元,由双方签字捺印,证明人辛文生签字捺印。借条虽书写利息每天每元三分,逾期后利息每天每元五分,但双方实际约定的是月息3分,逾期后月息为5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形成违约。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月息3分,逾期后月息5分,因被告吴小忠在借款后未主动偿还过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法律规定计收利息的请求应予准许,故原告郭永壁诉请被告吴小忠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永壁为案件正常审理支付的公告费用为合理开支,应由被告吴小忠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吴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郭永壁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0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吴小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小忠在一审中没有参加诉讼,但上诉状中认可其从郭永壁处拿走了50000元,结合郭永壁一审中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吴小忠向郭永壁借款50000元。吴小忠关于借款系吴彦忠所借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在无法联系吴小忠的情况下,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吴小忠关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小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吴小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宏审判员  张怀文审判员  魏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春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