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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贵东,吴桂昌与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丁心齐,李守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贵东,吴桂昌,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丁心齐,李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3593号原告:吴贵东,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原告:吴桂昌,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293号,实际经营地址:乌鲁木齐市泉州街283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君,女,1967年7月26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丁心齐,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李守军,男,1970年6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吴贵东、吴桂昌与被告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被告丁心齐、被告李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贵东、吴桂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被告拓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君,被告丁心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贵东、吴桂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木材款525730元,逾期付款利息319567元(925730元x24%除以365天x525天,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4月15日),合计845297元。2、判令三被告自2016年4月16日起继续按照925730元的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事实及理由:原告二人合伙经营木材。2014年5月11日,原告吴贵东与被告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应木材的义务,将木材送至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托斯卡纳小城一期项目部。原告共计向被告供用木材价款92573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2014年11月3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1月5日付清所有货款625730元,后于2015年9月份支付10万元后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拓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在木材购销合同上购方写的是新疆永玖木业,当时被告要求供货单位必须是有资质的单位而不是个人,这个公司是否存在我公司不清楚,当时我方询问过被告丁心齐,供应木材必须是企业,原告吴贵东在合同中是委托代理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现在原告以个人的名义来主张木材款,不能证明二原告具有所有权。我公司在托斯卡纳的工程是承包给了被告丁心齐作为工地负责人,被告丁心齐个人对外出具的收条应由他个人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并且从签订合同到承诺书都没有见到我公司的印章和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如果是被告丁心齐当时代表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话,我方认为被告丁心齐没有权限,我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过被告丁心齐出具承诺书,涉案的资料章根本不是我公司的。合同第一条备注“合同签订之日起,不能由第三方购货,如果变更,则解除合同”,现在主体明显出现了变更,如果变更,就要解除合同,原告是作为委托代理人,所以原告吴贵东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体与合同的约定脱离了关系,变成了个人。与合同不符,合同盖得是“资料专用章”,我公司没有“资料专用章”,即便有,被告丁心齐也是越权行为。被告丁心齐辩称:我是被告拓达公司工地负责人,但是没有签订合同,被告拓达公司给我发了2个月的工资,供应木材的合同不是我签订的,供应的木材送到了涉案的工地,是原告吴贵东送来的,当时送来我不在现场,谁收的货不清楚,对合同上的永玖木业不清楚,原告和永玖木业的关系也不清楚。资料章确实在使用,这个章子只是用在工地上的,是否对外不清楚。被告李守军与被告拓达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我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木材款和利息。被告李守军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百商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托斯卡纳小城一期工程。本案被告拓达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拓达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本案被告丁心齐。由被告丁心齐和被告李守军作为项目管理人管理施工现场。二原告作为合伙人拟设立“新疆永玖木业”期间,2014年5月11日,原告吴贵东作为“新疆永玖木业”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拓达公司托斯卡纳小城一期项目部涉案工程承包人丁心齐的雇员侯园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合同中加盖有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涉案工地托斯卡纳小城一期项目部供应木材。2014年11月3日,被告丁心齐、李守军向原告吴桂昌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5日将剩余货款625730元支付给原告。并注明“不管百商集团2014年11月5日拨不拨款,我方承诺2014年11月5日开始给供货方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的利息付给木方吴桂昌”。由被告丁心齐、李守军签字并捺印。加盖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之后原告收到货款100000元。原告诉称与被告拓达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合同加盖的印章为“资料专用章”,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作为供货商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尽到核实合同向对方身份的义务。且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的不足以证实被告拓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无法确定二原告与被告拓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丁心齐认可涉案合同是侯园代表人被告丁心齐所分包的涉案项目部签订。据此,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二原告与被告丁心齐、李守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丁心齐、李守军尚欠二原告货款525730元未付。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丁心齐、李守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丁心齐、李守军所分包的工地提供货物,但被告丁心齐、李守军未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拓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为本案原告和被告丁心齐、李守军。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丁心齐、李守军支付木材款5257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心齐、李守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9567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181484.8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心齐、李守军按照总货款925730元的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止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欠付货款525730元的利率24%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止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托达公司支付木材款525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9567元、按照总货款925730元的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止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心齐、李守军支付原告吴贵东、吴桂昌木材款525730元。二、被告丁心齐、李守军支付原告吴贵东、吴桂昌逾期付款利息181484.87元【525730元x24%除以365天x525天(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4月15日)】三、被告丁心齐、李守军支付原告吴贵东、吴桂昌按照欠付货款525730元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止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吴贵东、吴桂昌对被告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丁心齐、李守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2.9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丁心齐、李守军负担10251.41元。原告吴贵东、吴桂昌承担200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加孜拉·阿德尔汗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姜   红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振   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