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小学文化程度,住高台县。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某1,汉族,1964年9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农民,住高台县。系被告人周某父亲。指定辩护人:某3。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多亮、辩护人侯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周某先后在高台县南华镇、巷道镇、城关镇、骆驼城镇多次入室盗窃电动摩托车、手机等财物,价值2441.47元,盗窃现金3815元,涉案价值合计6256.47余元,其中:1、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县北侧武某家中盗窃现金800元。2、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县丁某家中盗窃现金900元,被发现后将被盗现金退还被害人。3、2016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县柴某1家中工具房内盗窃一台手提式切割机,价值222.5元。4、201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县口拐弯处王某1商店内盗窃现金165元。5、2016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高台县红西路军纪念馆停车场收费亭内,盗窃罗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750元。6、2016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粮食局家属楼南楼杨某家中盗窃一部黑色oppoA33手机,价值740.25元。7、2016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县盗窃王某2两轮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200元。8、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高台县月牙湖公园西侧殷某家中盗窃现金200余元,被发现后将被盗现金退还被害人。9、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县上包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被发现后将被盗现金退还给被害人。10、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高台县高地村四社王得顺家中盗窃vivoX5sl手机一部,价值1278.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犯罪,其行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部分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柴某2于2017年3月2日因切割机被盗报案至高台县公安局,高台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7年3月2日立案进行侦查。在侦破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交待在高台县城关镇、骆驼城镇、南华镇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高台县公安局分别立案进行侦查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陈某处扣押涉案财物电动摩托车一辆,从周某处扣押手机二部、切割机一台,从盛开军处扣押VIVO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3、杨某、柴某2提交涉案财物购买证明、收据三份。被扣押物品已返还被害人。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相关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在侦查人员押解下对盗窃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指认笔录及照片。陈某、盛开军、丁某、李旺香、包某、殷某等人对16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周某为实施盗窃作案和销售赃物的人。6、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一个小伙子骑着一辆黄色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到高台县城关镇碧海蓝天洗浴中心洗浴按摩,消费了大约500元钱,结账时那个小伙子说没有带钱,让他们把电动摩托车扣押了,事后那个小伙子一直没来开电动摩托车。后来电动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2)证人盛开军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一个小伙子拿着一部手机到他的厂子里出售,被干活的张天伟以100的价格买下了。7、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柴某1的陈述。证明他200多元购买的一台切割机找不见了,问了别人也没见过,就报案了。(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在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高台县烈士陵园纪念馆收费亭内收取的700多元停车费被盗窃的事实。(3)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明在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发现一个小伙子从她经营的养发馆里出来,后经核实发现她钱包里的900元钱不见了,经当场质问那个小伙子,那个小伙子将被偷的钱还给了她,她就把那个小伙子放了。(4)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妻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电动摩托车因钥匙没拔而被盗窃的事实。(5)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夏天的一个早晨,他去外面倒垃圾,回来后发现商店钱匣子里100多元现金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发现家里藏着一个小伙子,并发现自己钱包里的1000元钱不见了,后来从小伙子的身上搜出了被盗的1000元钱。(7)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份一天早上,发现自己的一部黑色OPPO牌A33型手机被盗窃的事实。(8)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的一天,他放在家中卧室炕上一个手提包里面的800多元现金被盗窃的事实。(9)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他放在炕上枕头旁边的是一部白色vivoX5SL手机被盗的事实。(10)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他看到一个小伙子从他家里出来,过去问那个小伙子时,那个小伙子从身上掏出来200多元钱,说是从他家衣柜里的一件上衣口袋里偷的,他查看后再再没有丢啥东西,就把那个小伙子放走了。8、被告人供述。证明他在2015年底和2016年期间,先后在高台县南华镇、巷道镇、城关镇、骆驼城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和现金的事实,能够和被害人陈述、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9、价格认定结论书。经高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441.47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鉴定,被告人周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被告人、监护人、辩护人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其行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破案后部分被盗财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坦白及退赃、退赔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占辉人民陪审员 高仰学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