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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6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凤英与被执行人范根生、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凤英,范根生,宋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6执374号申请执行人:朱凤英委托代理人:朱铁根被执行人:范根生被执行人:宋艳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凤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范根生、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汝城县人民���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作出的(2014)汝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范根生、宋艳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范根生、宋艳华向申请执行人朱凤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075元,合计204075元。负担执行费用2961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范根生名下有一辆号牌为赣B×××××的奥迪轿车(未能实际控制),在县城老供电公司家属区有一套房屋(已抵押给银行)。被执行人范根生的上述财产暂时无法处置,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朱凤英其同意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梁审 判 员 张 勋代理审判员 詹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秋忠附:所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