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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与冉光亮、冉龙军、秦武祥、陈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冉光亮,冉龙军,陈江,秦武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县。法定代表人:朱立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波,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光亮,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26日,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刚,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龙军,男,羌族,生于1972年7月13日,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号*幢*单元*楼*号,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绵阳市涪城区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男,羌族,生于1972年7月25日,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绵阳市涪城区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武祥,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上诉人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光亮、冉龙军、秦武祥、陈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荣翔公司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荣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波、被上诉人冉光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刚、被上诉人冉龙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被上诉人陈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和被上诉人秦武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翔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为根据(2016)川0781民初1934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和陈江劳务承包合同,向陈江支付工程劳务费用责任主体是劳务承包合同相对方冉龙军、秦武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冉龙军、秦武祥下欠陈江的工程款,陈江又欠冉光亮工程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荣翔公司不是冉光亮的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判决荣翔公司承担责任是对法条的扩大适用,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冉光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冉龙军方辩称,冉龙军和荣翔公司之间不是挂靠,而是内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秦武祥辩称,其与冉龙军是合伙关系,与其它人无关,不应作为诉讼主体。被上诉人陈江方称,只有发包人给其支付了工程款,其才能向冉光亮支付。一审原告冉光亮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冉龙军与被告荣翔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荣翔公司将其承建的江油市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工程(第二次)一标段以被告冉龙军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冉龙军;承包范围:荣翔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的所有责、权、利;承包费用:冉龙军按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总价的1.5%向荣翔公司支付承包费和企业所得所1.5%,个人所得税按时缴纳,荣翔公司在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冉龙军承担。2011年9月18日,被告秦武祥以荣翔公司江油市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被告陈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项目部将江油市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劳务人工费总承包给被告陈江,承包范围为:项目部发出的施工图中钢筋工、模板工、泥工、外架、水电、消防、防水、保温工程所属的劳务工作(不含门窗安装、油漆、涂料、栏杆及扶手钢筋竖焊金属构架等工程)。2011年9月26日,被告荣翔公司与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工程一标段发包给被告荣翔公司承建。2011年10月19日,被告陈江与原告冉光亮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陈江将江油市三合镇重大拆迁安置房工程一标段的木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冉光亮,承包方式为:原告承包模板施工内容所有人人工费用及施工所需模板、木方、对拉杆、火钩、胶带、内衬等;按建筑面积计量,承包单价108元/㎡;付款方式:标段内主体结构到三层楼顶板砼浇注完毕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三层后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5日报工程量给被告陈江,经审查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标段内房屋主体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5%;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2015年3月29日,被告冉龙军与原告冉光亮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签订的《结算清单》确认:木工班组人工费总价为41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9日止已领取人工费338万元,此领款依据以财务凭证为准,欠款金额以财务人员确定为准;经以上结算:暂下欠人工费72万元,计划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款。2015年11月30日,被告秦武祥在该《结算清单》备注:“此款同意在陈江劳务总包费用中扣出。”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冉龙军核对,双方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金额为55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冉龙军和被告秦武祥系合伙关系。2016年4月13日,陈江因与荣翔公司、冉龙军、秦武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川0781民初1934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冉龙军、秦武祥欠付陈江劳务工程款3213649元,荣翔公司同意将该院已查封冻结的其在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社桃园分社开设的项目部银行账户中的1747200元支付给冉龙军(此款作为荣翔公司支付给冉龙军的工程款),再由冉龙军将1747200元支付给陈江(此款作为冉龙军、秦武祥支付给陈江的劳务工程款)。为了方便手续的办理,在该调解协议生效当日,荣翔公司将上述银行存款1747200元直接支付给陈江指定的银行账户;二、若荣翔公司未能按约定将项目部中的1747200元款项支付给陈江,则陈江仅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项目部账户中的1747200元银行存款,且只能将执行标的款直接支付至陈江指定的银行账户中,陈江不得对荣翔公司其他财产申请强制执行;若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扣划项目部账户存款,导致项目部账户存款不能向陈江足额支付1747200元,不足部分由冉龙军、秦武祥在2017年7月31日前向陈江补足,荣翔公司不承担责任;三、该调解协议生效并按以上方式处理后,陈江向人民法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解除对上述项目部账户的全部保全措施;四、除上述已支付给陈江的款项外,冉龙军、秦武祥欠付陈江剩余的劳务工程款1466449元,由荣翔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前从上述项目部账户中按2016年7月13日以后项目部账户金额的70%支付给冉龙军(若项目部账户被法院查封、扣款的,则按实际能支付金额的70%向冉龙军支付),再由冉龙军、秦武祥支付给陈江,直至付清剩余劳务工程款1466449元为止。为方便手续的办理,当事人同意直接从项目部账户支付至陈江指定银行账户,付款相关手续由三方相互协助办理;若按此支付方式向陈江付款后仍有不足的,由冉龙军、秦武祥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荣翔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陈江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原、被告该案所涉权利义务终结。2016年7月19日,该院根据陈江的申请,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川0781民初1934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6)川0781执12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荣翔公司银行存款1747200元(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2016年9月19日,该院向陈江支付了(2016)川0781执1203号案件的执行款174873317元。(2016)川0781民初19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四项确定的欠付陈江的劳务工程款1466449元因付款期限未到,至今尚未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结算清单、(2016)川0781民初1934号民事调解书、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劳务承包合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冉龙军先与荣翔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并在该合同中约定荣翔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冉龙军承建,后荣翔公司又就案涉工程与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符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形,被告冉龙军与荣翔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被告冉龙军获得该工程后与被告秦武祥合伙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被告陈江,被告陈江又将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冉光亮,故秦武祥与陈江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陈江与冉光亮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冉光亮与被告陈江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且被告冉龙军与原告对案涉工程木工班组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下欠劳务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秦武祥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同意该款项在被告陈江劳务总包费用中扣除,庭审中经双方对账确认下欠原告劳务费为55万元,被告陈江作为冉光亮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55万元的义务;被告荣翔公司、冉龙军、秦武祥虽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经一审法院调解书确认,被告荣翔公司、冉龙军、秦武祥均具有向陈江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的义务,且被告均认可一审法院(2016)川0781民初19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四项确定的向陈江支付劳务费1466449元尚未支付,陈江欠付原告劳务费55万元,未超过其他三被告应向陈江支付的劳务费的数额,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被告荣翔公司、冉龙军、秦武祥应在欠付陈江劳务费1466449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陈江与原告冉龙军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约定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冉龙军与原告的结算清单确认计划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款,且该工程在2014年已经完工,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江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未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陈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冉光亮劳务费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冉龙军、秦武祥、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在其欠付被告陈江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冉光亮承担500元,被告陈江、冉龙军、秦武祥、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二审期间,双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未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上诉人认为,向陈江支付工程劳务费用责任主体只能是劳务承包合同相对方冉龙军、秦武祥,因为合同相对性不能突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显是突破了的。因此,一审法院以该司法解释的该规定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判决冉龙军、秦武祥、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欠付陈江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冉光亮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荣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又平审 判 员  马红科代理审判员  胡大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