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肖福清与丁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福清,丁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63号原告:肖福清,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孝感市孝南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丁辉,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国,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被告丁辉的姨夫。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肖福清诉被告丁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福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被告丁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879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丁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涂梦萍自东山头至朱湖,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孝感方向往云梦县方向孝感市境内107国道朱湖中学门前路段时,遇原告肖福清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车行前方由右往左横过道路,临危后,双方处置不急,导致被告丁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肖福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肖福清被告丁辉及乘坐人涂梦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肖福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辉负主要责任,乘坐人涂梦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福清的伤情经孝感市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天,需一人护理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手续费12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肖福清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被告丁辉辩称,1.原告的诉求不合理,事故不是被告丁辉一人造成的,原告肖福清自己应当承担大半责任;2.原告的损失被告丁辉只承担医疗费部分的主责,主次责任被告丁辉承担51%,被告丁辉也有营养费及误工费;3.被告丁辉垫付原告肖福清医疗费15000元,应于抵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肖福清提交的证据四鉴定结论系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被告方于庭审期间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对该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被告丁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涂梦萍自东山头至朱湖,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孝感方向往云梦县方向孝感市境内107国道朱湖中学门前路段时,遇原告肖福清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车行前方由右往左横过道路,临危后,双方处置不急,导致被告丁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肖福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肖福清被告丁辉及乘坐人涂梦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肖福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辉负主要责任,乘坐人涂梦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福清住院治疗24天及出院后检查费估计花费医疗费29373.69元,其中被告丁辉垫付15000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肖福清的伤情经孝感市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天,需一人护理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手续费12000元。另查明,被告丁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上牌,亦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公安机关调查后作出的,该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丁辉负事故的主所驾驶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丁辉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对原告肖福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原告肖福清与被告丁辉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即被告丁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肖福清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肖福清为农业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时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20年计算,其护理期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以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20天为准。原告肖福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373.6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23688元[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20年×10%]、护理费10237元[120天×(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交通费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5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原告肖福清因受伤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依据孝感市实际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划分,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848.69元。综上,原告肖福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丁辉在应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福清各项损失50475元(含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10237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鉴定费1800元及医疗费19373.6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34373.69元由原告肖福清与被告丁辉按3:7比例分担,即被告丁辉赔偿原告肖福清24061.58元(34373.69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肖福清自行承担。故被告丁辉应赔偿原告肖福清各项损失合计74536.58元(50475元+24061.58元),因原告肖福清只起诉请求赔偿损失63799.58元,故本院确定原告肖福清损失为63799.58元。扣除被告丁辉垫付的15000元,被告丁辉仍应赔偿原告肖福清48799.58元。被告丁辉所述的损失,应由其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福清各项损失48799.58元。二、驳回原告肖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肖福清负担150元,被告丁辉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义杰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乐传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原告肖福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肖福清的身份。证据二、出院材料,证明原告方的住院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的简单情况。证据五、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方的治疗费用。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用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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