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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彭四文幸大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彭四文,幸大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6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负责人:许宏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剑,重庆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均,重庆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四文,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幸大容,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彭四文、幸大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四文、幸大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四文立即返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54153.16元;2.彭四文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罚息72577.23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60%后再上浮动50%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利随本清);3.彭四文支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复利2868.77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未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60%后再上浮动50%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至利息和罚息付清之日止);4.彭四文支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4000元;5.幸大容对彭四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1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彭四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出借彭四文借款100万元,合同中还对贷款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和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同日,幸大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幸大容对彭四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发放了前述贷款,借款到期后,彭四文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银行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彭四文、幸大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彭四文(甲方/借款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60%,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还款周期调整,即按月结息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开始适用。罚息利率的调整方式随贷款利率调整而作相应调整。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再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2日;履行过程中甲方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违约,乙方可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幸大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幸大容为彭四文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彭四文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前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100万元借款付至彭四文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借款期间,彭四文偿清全部借期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8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854153.16元,尚欠罚息72577.23元,复利2868.77元。其后,彭四文未再偿付过任何款项。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银行流水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转款凭证、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彭四文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幸大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彭四文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彭四文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结息方式支付相应未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民事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彭四文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幸大容亦应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对彭四文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四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54153.16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21日止的罚息72577.23元,复利2868.77元;二、被告彭四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854153.16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罚息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罚息利随本清;若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依照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三、被告彭四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四、被告幸大容为被告彭四文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3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18136元,由被告彭四文、幸大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彭四文、幸大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亚男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