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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亚君诉砀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君,砀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21行初8号原告:孙亚君,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砀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1003194285L。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邵东,砀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在审理原告孙亚君诉被告砀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原告也没有说明不能到庭的理由,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尉爱军审 判 员  李美艳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