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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6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贺介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贺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康某某在58同城网上发布虚假出售二手车的信息。2016年3月8日,被害人南京市溧水区居民陆某2在网上看到售车信息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康某某,询问购车事宜。2016年3月10日被害人陆某2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康某某商讨购车细节,约定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康某某处购买途观越野车一辆,被害人陆某2在同年3月11日按照被告人康某某的要求通过支付宝将购车定金人民币1000元汇入账号为62×××73的农业银行卡。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康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陆某2,虚构已经将车送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南门口中国农业银行附近的事实,要求被害人陆某2先支付部分购车款44000元,被害人陆某2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44000元汇入帐号为62×××73的农业银行卡。随即,被告人康某某让谢某、王某、龙某(均已判决)从上述农业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4460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交易明细、通话清单、被害人陆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康某某及其同案犯谢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中未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康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同案犯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康某某在58同城网上发布虚假出售二手车的信息。2016年3月8日,被害人陆某2在网上看到售车信息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康某某,询问购车事宜,被告人康某某以低价卖车并且承诺通过关系办理合法手续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陆某2的信任。2016年3月10日被害人陆某2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康某某商讨购车细节,约定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康某某处购买途观越野车一辆。2015年3月11日,被害人陆某2按照与被告人康某某通话中的要求用支付宝将人民币1000元汇入账号为62×××73的农行卡上;2015年3月16日,被害人陆某2再次按照被告人康某某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45000元汇入账号为62×××73的农行卡上。之后,被告人康某某的手机处于无法联系状态。随即,被告人康某某让谢某、王某、龙某(均已判决)从上述农业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44600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康某某在湖南省娄底市丽人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查询明细、通话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陆某2的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康某某及其同案犯谢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康某某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同案犯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荣强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荷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