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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4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业广、庞土应等与同陈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业广,庞土应,同陈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4民初278号原告:陈业广,男,汉族,1971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告:庞土应,男,汉族,1962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宇,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系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法律服务所所长被告:同陈举,男,汉族,1965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告陈业广、庞土应诉被告同陈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陈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业广、庞土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同陈举偿还借款本金157000元及利息47100元(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同陈举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两原告提出借款,2016年4月11日、4月18日,两原告分别从中国工商银行南调路支行、坡头支行取出现金10万元与6万元,取出款后两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将现金送到南油图书馆门口附近交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同时口头约定在2016年年底前还清,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均不予理会。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共同证明两原告借钱给被告的资金来源。4.《借条》,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同陈举不到庭应诉,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业广、庞土应与被告同陈举原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在2016年3月底至4月初多次向两原告提出借款。2016年4月11日、4月18日两原告分别从中国工商银行取出存款,并在4月18日直接将现金157000元在南油图书馆门口附近交给被告。同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现借到陈业广、庞土应人民币共壹拾伍万柒仟元整(157000元)。借款人:同陈举”。但借款后,经两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无果,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同陈举向原告陈业广、庞土应借款人民币共157000元,有被告同陈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后,未能在原告主张还款时履行还款义务。故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案借款本金157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的利率,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两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本案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同陈举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同陈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业广、庞土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2元,由被告同陈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木荣审判员  林小红审判员  严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