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72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徐昌根与平潭中邦海运有限公司、余学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根,平潭中邦海运有限公司,余学强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2842号原告:徐昌根,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以文,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潭中邦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综合实验区中央商务总部。法定代表人:余美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兴,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学强,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徐昌根与被告平潭中邦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余学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中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6)浙72民初2842号民事裁定,驳回中邦公司的异议;中邦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浙民辖终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昌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以文到庭、被告中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学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昌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邦公司、余学强共同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中邦公司、余学强共同赔偿律师费2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5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两被告因购买“五星洲19”轮需要,经罗友德介绍并提供担保后,向原告借款658000元。借款后,两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按2%计取,如借款人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出借人有权向出借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交通费等借款人自愿承担。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保证人罗友德也未代偿。被告中邦公司答辩称:1.中邦公司非借款人,未在借条上签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3.原告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该律师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对中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学强未答辩。原告徐昌根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证据2.委托书;证据3.付款委托书;以上证据1-3,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为购买船舶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以及原告提供了658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4.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被告中邦公司、余学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徐昌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中邦公司认为:对证据1借条、证据2委托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中邦公司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涉案借款与中邦公司无关,委托书未显示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3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与中邦公司无关;对证据4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律师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昌根提供的证据1借条、证据2委托书,均系原件,被告中邦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鉴定,亦未举证推翻,故均予以认定;证据3付款委托书,系原件,中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发票,系原件,中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已指派应以文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该发票与本案相关,亦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徐昌根、被告中邦公司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被告中邦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余学强办理借款购买“五星洲19”轮事宜,后余学强在该委托书上书写了“余学强代表本公司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捺印确认。同年5月27日,余学强向原告徐昌根出具借条,记载:今向徐昌根借到人民币70万元,月利息按2%计取;若由于本人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出借人有权向借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交通费等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人中邦公司、余学强因购买“五星洲19”轮需要,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如不还,出借方有权扣留船舶及证书等。余学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余学强汇款658000元。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用于购买船舶,而非用于船舶的经营和运输生产,故本案不属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应系海事海商纠纷。余学强受中邦公司委托办理借款购买“五星洲19”轮事宜,其有权代理中邦公司在涉案借条上签字借款,故中邦公司应认定为借款人。中邦公司关于其非借款人,涉案借款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借条明确记载中邦公司、余学强因购买“五星洲19”轮需要借款,涉案借款亦汇至余学强账户,故余学强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现原告已提供借款,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两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不还,显属违约;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5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关于2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涉案借条已明确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该费用金额较为合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中邦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缺乏依据的抗辩意见,既与事实不符,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徐昌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潭中邦海运有限公司、余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昌根借款本金658000元,并共同支付原告徐昌根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平潭中邦海运有限公司、余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徐昌根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0元,原告徐昌根减少诉讼请求后变更为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平潭中邦海运有限公司、余学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梅娜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