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与张斌、肖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张斌,肖倩,李飞,丁庆怀,安庆市德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1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负责人:戴四清,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肖倩,女,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告:李飞,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被告:丁庆怀,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庆市德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张斌,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安庆分行”)与被告张斌、肖倩、李飞、丁庆怀、安庆市德达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安庆分行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肖倩、李飞、丁庆怀、安庆市德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安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斌、肖倩共同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6533.51元,并按年利率14.58%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截止至2016年12月29日,尚拖欠本息为30355.28元);2、判令被告李飞、丁庆怀、安庆市德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2000元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飞、丁庆怀、张斌三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推选丁庆怀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斌、肖倩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为准,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30%支付。被告安庆市德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担保函一份,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人担保。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斌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58%,同时被告张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捺印立据,该借据约定被告张斌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斌发放了15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付息,已违约,截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26533.51元,利息及罚息为3821.77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斌、肖倩、李飞、丁庆怀、安庆市德达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邮储安庆分行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保证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证据,五名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斌、肖倩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5日,被告安庆市德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邮储安庆分行出具《企业保证函》,称其实际控制人张斌拟向原告申请授信金额为15万元的小额贷款,其承诺为该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张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偿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该小额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飞、丁庆怀、张斌三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推选丁庆怀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张斌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为准,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30%支付,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斌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被告肖倩作为张斌的配偶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张斌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张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捺印立据,该借据约定被告张斌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斌发放了15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斌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付息,于2016年4月20日逾期,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6年4月20日,已违约,截至2016年12月29日,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6533.51元,利息及罚息合计3821.77元,至今未还。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7)皖0811财保3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斌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储安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斌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斌与被告肖倩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斌向原告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倩与被告张斌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斌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联保期间,原告起诉时间未超过《企业保证函》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飞、丁庆怀、安庆市德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名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肖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533.5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斌、肖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因本案给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李飞、丁庆怀、安庆市德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李飞、丁庆怀、安庆市德达商贸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斌、肖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30元,由被告张斌、肖倩、李飞、丁庆怀、安庆市德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惠雯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