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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5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其贵与郭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贵,郭保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636号原告:刘其贵,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保思,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刘其贵与被告郭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24%的标准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郭保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其贵提出借款请求。原告经慎重考虑,于2015年2月28日将30000元借给了被告,后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同学关系,于是在2015年8月1日借款70000元给被告。为此,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借期为一年。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欠款给原告,并按年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原告刘其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2.借条;3.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郭保思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刘其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在庭审中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郭保思经公告没有到庭应诉及对刘其贵的起诉和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行使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应予确认刘其贵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其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刘其贵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郭保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其贵出借了100000元给郭保思,但郭保思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其贵因此请求郭保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刘其贵主张在借款时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但由于该约定过高,因此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利息。根据刘其贵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其贵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调整。郭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保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刘其贵;二、驳回原告刘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其贵负担200元,被告郭保思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慧敏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