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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刑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叶红波强迫卖淫、强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红波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49号罪犯叶红波,男,生于1985年3月11日,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二监区服刑。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红波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以(2015)潮中法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7年5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叶红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获得计分考核积分转换表扬三个。已全额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罪犯叶红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红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四川省广元监狱对罪犯叶红波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应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红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二二年七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