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金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金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761号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788587950M。法定代表人:潘向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79813598-2。法定代表人:钱尼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金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及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因资金调头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通过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贷款数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1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外,另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原告现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满足原告方诉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滞纳金变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安徽金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给原告。该委托书称因工作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归还芜湖光大银行贷款;现委托原告将此笔借款转到被告所在光大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账户,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2016年3月11日,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出具付款委托书给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该委托书称为提高办事效率,简化办事环节,现委托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给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2000万元转至被告所在中国光大银行芜湖分行账户;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承担,与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无关。2016年3月12日,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给繁昌县财政局孙村财政分局。该委托书称为提高办事效率,简化办事环节,现委托该分局借给原告2000万元转至被告所在中国光大银行芜湖分行账户;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与该分局无关。2016年3月12日,被告出具收据两份给原告,金额均为1000万元,事由为借款、光大银行调头,两份收款收据上均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2016年3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订立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0万元,仅用于借款人于2016年3月14日在中国光大银行芜湖分行2000万元到期贷款还货调头;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以县建投具体放款时间为准;借款提供方式为委托付款,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贷款人委托孙村财政,孙村财政委托县建投,由县建投付款至被告所在中国光大银行芜湖分行账户;借款人必须按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逾期未归还的,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外,另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2016年3月18日,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徽商银行芜湖繁昌县支行向被告开具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金额为2000万元,注明为借款。现原告以借款未能偿还为由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两份并提供以上证据原件供当庭核对,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三份、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双方应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据、转账凭证,被告未对此出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外,另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该加收滞纳金的约定虽不规范,但约定的加收条件为逾期未归还借款,因此该约定可视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有效。原告委托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放款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7天,故原告自2016年3月26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同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不应超过年利率24%,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金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00元(原告已预交21200元,缓交120600元)由被告安徽金丰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艾敏人民陪审员 程积祥人民陪审员 成 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俞 峰书 记 员 俞夏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