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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雪亚琴与被告陇县好又多购物超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雪亚琴,陇县好又多购物超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557号原告:雪亚琴,女,生于1985年2月8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成,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陇县好又多购物超市。负责人:金小飞,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平,男,生于1976年9月15日。原告雪亚琴与被告陇县好又多购物超市(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周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亚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成,被告好又多超市负责人金小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雪亚琴起诉称:原告是被告超市雇佣的理货员。2017年3月10日,原告在支架上整理商品时,因超市地面面砖光滑致原告所站支架侧到,原告被摔伤。原告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腰部、左手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6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96元,返还押金300元,给付工资1449元,以上合计8861元。原告雪亚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工牌、健康证,收款收据;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花费清单,复印费票据;3、护理人员身份证,收入证明;4、监控视频。被告好又多超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辩称:对原告在工作过程摔倒受伤被告无异议,但原告受伤时因原告操作不当,没有扣住站立的梯子的卡扣致梯子侧倒摔伤原告,原告也有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垫付了421.4元,原告的医疗花费中如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与被告最初接到的诉状请求不一致,原告最初只要求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被告超市的工资标准赔偿;复印费与治疗疾病无关,不予赔偿;交通费无票据也不予承担;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可直接到被告处核算后给付。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垫付费用清单;2、原告工资表及被告超市的工资标准;3、脚踏梯使用须知;4、原告摔伤时使用的梯子照片;5、培训主管的身份证复印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工作牌、健康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监控视频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被告认为与原告治疗疾病无关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是原告在诉讼中的实际花费,是因本起纠纷而产生的,与本案有关,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被告无异议,对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认可。经本院审理认为,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收入证明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认定为无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垫付费用清单、脚踏梯照片原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表及被告超市员工工资标准,原告认为与被告雇佣是说的工资不一样,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的工资表客观反映了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和工资核算的情况,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其协商雇佣关系时商定的工资标准,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表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员工工资标准形式要件不合法,认定为无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脚踏体使用须知原告认为在培训时未学习不认可。经本院审理认为,该使用须知是对脚踏梯使用方法的一个告知,是一个操作常识,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培训主管的身份证,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无关联性,认定为无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超市雇佣的在食品区理货的工作人员。2017年2月16日原告到被告超市上班,2017年3月10日下午16时许,原告站在脚踏梯上在高处理货时,因原告未扣脚踏梯卡扣,脚踏梯向前倾倒时原告失去重心,脚踏梯又侧倒,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病情诊断为:腰部、左手软组织擦挫伤。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不适及时门诊就诊。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2666元,被告垫付医疗费421.4元。后原告支出复印费、文印费40元。双方协商处理未果,致纠纷产生。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当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疏于防范,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原告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合理合法,计算标准应当依据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工资标准核定为每天3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为3120元,其主张的护理期间和护理费标准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核定为12天,护理费标准核定为每天8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是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工作牌和工作服押金,以及原告的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陇县好又多购物超市赔偿雪亚琴医疗费2666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复印费40元,合计4446元的80%,即人民币3556.8元,扣除垫付的421.4元,再付3135.4元;其余20%即人民币889.2元,由雪亚琴自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雪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雪亚琴负担10元,陇县好又多购物超市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周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菁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