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4120号原告:张元,男,198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赵永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张家谋,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红、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9308.47元,公估费3880元,共计122188.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原告驾驶冀B×××××号小轿车行驶至唐山市××国道后营高架桥西200米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告知事故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经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29308.47元,公估费3880元,共计122188.47元。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号小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一、在原告驾驶证合法、车辆年检合格、对有证据支持的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下依法赔付。二、原告车损过高,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在进行拆解公估过程中未通知保险人到场,损失鉴定刻意夸大损失程度,损坏部位经我司勘验与事故无关,且未提交维修发票,故我司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方式及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三、公估费、诉讼费属原告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张元作为委托人,对冀B×××××号车辆损失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29308.47元,其中更换部件合计124453元、工时费用合计6100元、两项合计维修费130553元;残值1244.53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88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公估数额过高,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公估结论为车损金额共计77300元,其中更换部件费用79000元、修理工时费4300元、残值作价6000元。公估费718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支付。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所确定的车损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更换部件缺乏客观性,对损失项目清单及损失数额均不予认可。对此提供了其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复勘的报告及照片,欲证明冀B×××××号车辆的变速箱等未实际更换。经本院通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郭占成到庭对冀B×××××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质询,其陈述其参与了冀B×××××号车辆核损报价,公估报告中确定的更换部件全部进行了更换,没有更换的部件依据公估标准也已达到更换标准。因原、被告对车辆损失数额不能协商致,故本案未能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并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该公司负责人对公估过程及公估数额的确定到庭进行了质询,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供的照片等不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故对冀B×××××号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予以确定。原告张元主张的公估费388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冀B×××××号车辆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元车辆损失共计77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773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4元,减半收取计1482元,由原告张元负担6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