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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5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春兰与被告梁永胜、滁州市水新家纺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兰,梁永胜,滁州市水新家纺毛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115号原告:胡春兰,女,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梁永胜,男,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被告:滁州市水新家纺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半塔镇白云村白岗岭。法定代表人:梁永胜,执行董事。原告胡春兰与被告梁永胜、滁州市水新家纺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滁州水新家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公告送达,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胜、滁州水新家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开始,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计2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半个月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胡春兰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5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23万元。被告梁永胜、滁州水新家纺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胡春兰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万元)。在该借条尾部借款人一栏,有梁永胜签名,并加盖了滁州水新家纺公司印章。另查明,被告梁永胜系被告滁州水新家纺公司的法���代表人。又查明,原告胡春兰系六合区兰轩烟酒经营部(下简称兰轩烟酒经营部)的业主。审理中,原告陈述,兰轩烟酒经营部于2012年开始营业经营,每年销售额为100多万元,利润在10%以上。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为兰轩烟酒经营部的流动资金。同时原告陈述:2013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梁永胜。该朋友称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每年可在原告处购买一定数量的烟酒。之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先后三次向被告梁永胜出借借款计23万元,用于被告滁州水新家纺公司的生产经营及房产证、土地证的办理等事项。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梁永胜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梁永胜作为被告滁州水新家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的借款主要用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永胜、滁州水新家纺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胜、滁州水新家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春兰借款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10元,由被告梁永胜、滁州水新家纺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 林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钟 娟书 记 员  李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