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娟与王晓明、赖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王晓明,赖卢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3758号原告:刘娟,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晓明,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被告:赖卢亮,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刘娟与被告王晓明、赖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明、赖卢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娟���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月息18‰为标准,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晓明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3月3日向刘娟借款总计3万元并出具借条,刘娟通过其丈夫陈美勇的账户分两次向王晓明转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利息按月息18‰,每月20日付息。借款到期后,王晓明一直未予还款。王晓明与赖卢亮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赖卢亮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晓明、赖卢亮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刘娟通过其丈夫陈美勇的账户向王晓明转账2万元,同日王晓明向其出具借条,载明:2014年9月4日王晓明向刘娟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期自2014年9月4日-2015年3月3日到期,月息按18‰,每月20日付息。2015年3月3日,刘娟再次通过其丈夫陈美勇的账户向王晓明转账1万元,同日王晓明向其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刘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自2015年3月3日-2015年9月3日止,月息按18‰,每月20日付息。另查明:王晓明与赖卢亮于201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5日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书载明:婚续期间无存款、无债权、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清偿。本案刘娟与王晓明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娟提出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本案债务发生于王晓明与赖卢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二人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一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但该约定不能对抗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其约定对债权人无效,不能作为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刘娟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支付利息;赖卢亮对王晓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王晓明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洛伟陪审员 李新意陪审员 戴继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岩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