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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4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669号原告:张某,2007年8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阳某(张某母亲),女,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836650。主要负责人:杜洪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单方作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关于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无效;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10万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2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张某的父亲张爱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安行保两全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20万元,指定受益人为张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获得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200万元及“祥宁幸福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险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张爱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2015年5月28日23时20分,投保人张爱明持C1类驾驶证,驾驶小型车由中和镇护国村往中和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开县中和镇护国水库路段时,因大雨路滑等原因,致使小型车驶出道路翻坠于右侧护国水库中,投保人张爱明不幸身亡。上述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公司的被告,本应依约及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1、本案没有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是张爱明个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包括被保险人死亡及车辆受损,被保险人没有死于意外伤害,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是租赁的营运车辆,本案保险合同保障的是驾驶非营运车辆,才能获得200万元的保险金,因此,即使属于意外伤害,也只能按照基本保额的20万元支付保险金;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与受益人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在10天内支付,本案没有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资金损失;3、张爱明驾车时违背驾驶员基本常识,没有选择公路,而选择一条农村机耕道,并因自己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4、张爱明在2015年4月10日到2015年4月25日之间连续向7家保险公司投保意外身故保险,其选择保险产品时均选择意外身故类保险产品,对意外医疗类保险产品或者不投保,或者仅投保几千元,这本身就违反社会常识及人性;5、张爱明投保时,没有向保险公司说明其向其它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其告诉的信息除被保险人姓名、身份证号及受益人姓名、身份证号(部分指定了受益人)外,其它信息(包括职业、工作单位、年收入)都是不一致的,其欺骗保险公司使保险公司作出了接受投保的决定。被告解除合同是合法的;6、张爱明家庭经济困难,向法院出具了经济困难的有关文件,因此张爱明1200万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是没有向保险公司告知其经济困难这一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询问笔录(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居住证原件,该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重庆豪业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借用车辆交接表复印件,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理赔申请材料签收单复印件,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4、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50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判决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5、中国邮政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原件1份及EMS快递查询网上打印件1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因被告举示的该份证据系打印件,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举示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瑞士再保险公司全球核保手册复印件、损害赔偿标准复印件、声明书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7、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保险核保规程2010修订版原件,原告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并不能约束原告,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双方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系张爱明的儿子。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张爱明出具一份《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就人身保险投保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提示,包括请您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即“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投保时,您填写的投保单应当属实,对于销售人员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您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为了有效保障自身权益,请您在投保提示书、投保单等相关文件亲笔签名。”张爱明在《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签名确认,签署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之后,张爱明在被告处填写《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一份,主要内容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张爱明,职业(工种)为自用小客车司机(包括小轿车、11座以内面包车)【交通运输业陆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张某,与被保险人关系为儿子,受益比例为100%,投保险种为安行宝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万元,份数或档次2,保险期间30年,交费年限10年,基本保险费1778元;祥宁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份数或档次B,保险期间1年,交费方式一次性支付,基本保险费350元,祥宁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险责任及保险金额包括:意外伤害身故、残疾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4000元。告知事项载明:基本告知事项部分:1、除本公司产品外,是否已购买或正在申请其他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张爱明在被保险人处填写为“否”,在投保人处未勾选;2、是否为职业司机,张爱明在被保险人处填写为“否”,在投保人处未勾选;3、每年固定收入为被保险人100万元,投保人100万元;健康告知部分: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症状或疾病接受治疗:D肝炎、肝炎病毒携带者、肝硬化、肝脓肿、肝内结石、肝脾肿大、胆囊炎、胆结石、胆管炎、消化道溃疡、出血及穿孔、胃炎、胰腺炎、溃疡性结肠炎、肛管疾病等,张爱明在被保险人处填写为“否”,在投保人处未勾选;投保须知部分载明:请你真实、完整填写各项客户信息,否则会影响您的合法权益;声明与授权部分载明:1、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及投保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提示书”,保险代理人已提供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按照要求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你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作详细的解释和明确说明,对此,本人无异议;2、本人对本投保单、与投保单有关的各份问卷及文件内的声明、陈述、告知均属事实,如有隐藏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险单已签发,您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你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张爱明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签字确认,签署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之后,被告签发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张爱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张某,受益份额100%,险种名称安行宝两全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4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期2015年4月11日,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3556元,投保份数2份,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每份×2份=20万元。同时,被告签发《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张爱明,身故受益人张某杰,受益份额100%,险种名称祥宁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期2015年4月11日,交费方式一次性,保险费350元,保险金额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适用《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10万元。《安行宝两全保险条款》主要载明:1、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及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2、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自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开始生效,我们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合同生效日对应日、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3、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10万元;4、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且在本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1)期满保险金;(2)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3)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如下约定的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a.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未满75周岁(不含75周岁),“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b.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年满75周岁,“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0.5×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4)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他人驾驶的非营运机动车、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如下约定的金额给付“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a.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未满75周岁(不含75周岁),“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10×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b.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年满75周岁,“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5×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5、责任免除:(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6、保险金申请: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保险合同、(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3)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4)如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须提供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的给付: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7、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由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8、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我们将按照事先公布的职业分类表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您可以通过本公司网站、服务热线或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及相关内容,本合同可保的职业或工种范围仅限我们的职业分类表中职业等级为“1”和“2”的职业或工种,其他职业或工种不属于可保范围;9、释义:(1)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伤害;(2)非营运机动车:指非经营客运且非经营货运业务的机动车。《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主要载明:1、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及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2、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3、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1000元;4、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且在本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我们将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5、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2)被保险人醉酒、斗殴,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3)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6、保险金申请:身故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保险合同、(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3)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4)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的给付: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7、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8、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我们将按照事先公布的职业分类表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您可以通过本公司网站、服务热线或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9、释义:(1)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5年5月28日23时20分,张爱明驾驶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济平)由中和镇护国村往中和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县中和镇护国水库路段时,小型轿车驶出道路翻坠于右侧护国水库中,造成张爱明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重庆市开县经侦大队报案,称张爱明自驾车辆意外出险身故报案,高度怀疑张爱明涉嫌保险欺诈,恳请立案调查。2015年8月24日,开县公安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2015年6月11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一份《乙醇检验报告》,对张爱明心血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检出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2015年6月19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一份《毒化检验报告》,对张爱明心血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未检出常见安眠药、甲基苯丙胺、吗啡、氯胺酮。2015年9月1日,重庆市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一份《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主要分析为:张爱明于2015年5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尸表检验见鼻腔粘附泥土及血迹,右手拇指关节背侧见1.5cm浅表创口,深达皮下,创缘整齐,可见皮瓣方向向上,十指指甲甲床紫绀,结合调查材料综合分析,张爱明可因生前溺水致其死亡。2015年9月23日,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情况如下:2015年5月28日23时20分,张爱明持C1类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济平)由中和镇护国村往中和场镇方向行使,当车行驶至开县中和镇护国水库路段时,因张爱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小型轿车驶出道路翻坠于右侧护国水库中,造成张爱明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鉴定结论载明:小型轿车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驻车制动有效、行车制动有效;并未有超速、酒后驾车、吸毒等情况。张爱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张爱明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3日,原告张某向被告申请理赔。2015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主要载明:尊敬的阳某女士,您提交的被保险人张爱明,险种名称为安行宝两全保险及祥宁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理赔申请,经审核,理赔决定如下:解除保单号项下的所有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公司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在同业投保或申请投保的情况,且本次酒驾出险系条款免责情况。另查明,张爱明无固定职业,张爱明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24年8月11日。张爱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上载明原工作单位为重庆正明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原职业财务主管。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济平,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本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1月9日,被告制作一份《拒绝支付保险金补充通知》,主要内容为:“张某(监护人阳某):本公司收集到新证据,证明以下新事实,补充通知如下:1、本公司最近发现投保书上张爱明的签字与你所承认的其他文件上张爱明签字明显不符,不能证明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是张爱明发出的,保险合同不成立或生效,本公司不负有支付保险金义务;2、2017年初,本公司收集到张爱明在投保时未告知,且你在申请理赔时也隐瞒的情况,即2014年9月13日、14日,张爱明因家庭经营向黄世清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借款利息每月3%。借款到期后,你无经济实力还款。鉴于张爱明投保时隐瞒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归还到期债务的事实,本公司特此补充解除保险合同理由,并继续决定拒绝支付保险金。另,本公司提示:张爱明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交通责任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责任事故的责任人,被保险人在自己违法行为引发的责任事故中身故,也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无需支付保险金。”再查明:2015年4月10日,张爱明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两张至尊吉利卡,激活后形成两份保险单,每份保险费500元,保险期间1年,从2015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10日,张爱明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张爱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阳某,受益份额100%,险种名称安行宝两全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4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期2015年4月11日,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5334元,投保份数3份,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每份×3份=30万元。2015年4月10日,张爱明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投保人身保险一份,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发保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张爱明,被保险人张爱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阳某,收益份额100%,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首期保险费交费日期2015年4月10日,险种名称畅行无忧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2015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45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每年2680元,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期间10年。2015年4月10日,张爱明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一份,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张爱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阳某,受益份额100%,与被保险人关系为配偶,合同生效日期2015年4月11日零时零分,险种名称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保险期间30年,交费期间5年,交费方式年交,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费2280元、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30年,交费期间5年,交费方式年交,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费770元、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期间30年,交费期间5年,交费方式年交,基本保险金额200元,保险费390元,首期保险费合计3440元。2015年4月20日,张爱明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平安意外伤害保险(2013)》,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2015年4月20日00:00;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张爱明,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张爱明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100%;投保主险:意外伤害13(550),保险期间1年,交费年限1年,基本保险金100万元,保险费2300元;附加一年期短险,意外医疗B(528),基本保险金2万元,保险费117元。2015年4月23日,张爱明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一份,投保人张爱明,被保险人张爱明,合同生效日2015年4月24日,合同期满日2016年4月23日。保险费合计666元,保险期间1年,险种名称国寿e家吉祥送福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受益人阳某,受益份额100%。本院认为,张爱明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是否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2、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的效力?3、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保险金的理由能否成立?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利息损失?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本案事故是否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之规定,应当审查张爱明死亡的事故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庭审查明,张爱明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为安行宝两全保险及祥宁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对应的保险合同为《安行宝两全保险条款》及《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上述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且在本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3)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如下约定的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4)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他人驾驶的非营运机动车、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如下约定的金额给付“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同时,《安行宝两全保险条款》释义处对相关合同用于进行了释义,即“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上述约定明确张爱明发生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被告负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按照上述约定及释义,意外伤害是指因意外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事件,关键在于意外。本案中,张爱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理由如下:首先,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重庆市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死者张爱明进行了乙醇、毒化、尸表检验,检测结果为未发现饮酒、吸毒驾驶,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张爱明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因张爱明死亡系交通事故引起的,属于意外伤害事故,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其次,一方面,《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主要分析为:张爱明于2015年5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尸表检验见鼻腔粘附泥土及血迹,右手拇指关节背侧见1.5cm浅表创口,深达皮下,创缘整齐,可见皮瓣方向向上,十指指甲甲床紫绀,结合调查材料综合分析,张爱明可因生前溺水致其死亡,对此,本院予确认,张爱明的溺水死亡并非因其身体内部的原因引起,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外来的”特征;另一方面,“突发的”是指在极短时间内发生,来不及预防,张爱明驾驶车辆驶出道路坠翻水库,符合意外事故的“突发的”特征;再一方面,本案中,被告拒绝赔付的主要理由就在于张爱明的故意追求保险事故的发生,但是,经多家保险公司报案,开县公安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由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仅仅是其怀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属于“非本意的”;最后一方面,因张爱明死亡后,相关部门对乙醇、毒化、尸表进行了法医检验,证实张爱明的死因系“非疾病的”;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张爱明驾驶小型轿车驶出道路翻坠于右侧护国水库中,造成张爱明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事故。2、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之规定,张爱明作为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被告所询问的有关情况,庭审查明,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被告询问张爱明的有关事项中,张爱明对“职业(工种)”、“除本公司产品外,是否已购买或正在申请其他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作了虚假的告知,即庭审查明,张爱明无固定职业,其在2015年4月10日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多份人身保险,但张爱明在投保书中的陈述明显与其自身情况不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因张爱明的工作单位、职业及是否已有或正在申请其他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且张爱明明知其工作单位、职业及是否已有或正在申请其他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的情况,并作出了虚假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被告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应当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上述解除权,庭审查明,2015年6月2日,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保险公司向重庆市开县经侦大队报案,称张爱明自驾车辆意外出险身故报案,高度怀疑张爱明涉嫌保险欺诈,恳请立案调查,证实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明知张爱明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且对于工作单位及职业等询问事项作了虚假陈述,但被告未在30日内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现无任何证据显示在此期间内有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仅在2015年11月4日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中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解除权消灭,被告不得再基于张爱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之规定,被告在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的情况下,被告基于张爱明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偿的,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关于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无效。3、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保险金的理由能否成立?本案中,被告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张爱明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已经于2015年11月4日解除合同并拒付保险金;二是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而是责任事故;三是张爱明驾驶的营运机动车,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本院评述如下:对于第一个理由,本院在上文已经论述张爱明存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被告依法享有解除权,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因被告未及时行使解除权,导致解除权消灭,故被告现在要求解除合同并拒付保险金,与法律规定不符,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理由:本院在上文已论述并认定张爱明致死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对于被告的该拒付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人的生命、身体为人格权的内容,不能以金钱加以衡量,意外事故与责任事故并不存在冲突,被告认为本案属于责任事故,故被告不应支付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个理由,庭审查明,《安行宝两全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他人驾驶的非营运机动车、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如下约定的金额给付“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a.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未满75周岁(不含75周岁),“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10×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b.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年满75周岁,“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5×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张爱明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该合同条款约定进行保险金的赔付,被告抗辩称“张爱明驾驶的是营运机动车,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因本案保险合同条款对车辆的释义为“非营运机动车:指非经营客运且非经营货运业务的机动车”,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张爱明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张济平,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本院认为,因保险合同条款对于“交通工具意外身故”的范围主要限定了“被保险人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因小型轿车登记为非营运,且张爱明并未用该车进行以盈利为目的的载客、拉货,亦未进行商业营利性用途,仅为自己驾驶、使用,故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爱明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属于“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据此,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爱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未满75周岁(不含75周岁),“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10×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保险金为200万元(10×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每份×2份),同时,被告签发《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意外伤害身故、残疾1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之规定及《安行宝两全保险条款》、《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保险金的给付部分:“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之约定,本案中,2015年10月13日,原告阳某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应在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确定的数额先予给付,现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期限先予给付,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该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计算利息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在如下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以2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超过部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关于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无效;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保险金210万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利息损失(以2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嘉志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爱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