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欧阳立甫与尚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立甫,尚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197号原告:欧阳立甫,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德林,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欧阳立甫与被告尚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立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清勤、被告尚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立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履行购买原告豫Q×××××轿车的变更登记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费用;2、消除违章所造成的不良记录;3、被告承担自原告将该车交付被告之日起该车所产生的一切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10日,经张明介绍,被告购买了原告豫Q×××××轿车一辆。双方协议约定该车卖给乙方(被告)后,甲方(原告)不承担本车所造成的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交付给了被告。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该车的过户登记,被告不予变更登记,且原告数十次接到该车的违章信息。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和诚信。被告尚德林辩称,原告诉状并不属实,原告没有催促被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对原告所述其他问题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尚德林以606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欧阳立甫车牌号为豫Q×××××的宝来轿车一辆,原、被告于当天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自从豫Q×××××宝来轿车卖给被告后,原告不承担该车所造成的任何责任。原告欧阳立甫将豫Q×××××宝来轿车交付给被告尚德林后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且该轿车出现多次违章记录,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欧阳立甫表示自愿承担豫Q×××××宝来轿车的过户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本院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欧阳立甫与被告尚德林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豫Q×××××宝来轿车卖给被告后原告不承担该车所造成的任何责任,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豫Q×××××宝来轿车的过户手续,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承担豫Q×××××宝来轿车过户手续的费用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欧阳立甫办理豫Q×××××宝来轿车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欧阳立甫支付。二、被告尚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豫Q×××××宝来轿车自交付之日(2008年6月10日)以后产生的违章记录。三、豫Q×××××宝来轿车在2008年6月10日以后产生的责任由被告尚德林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尚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宗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义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