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武汉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秀与丁生根、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秀,丁生根,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丁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异42号异议人(利害���系人)武汉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路7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健,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韩秀,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黄承瑭,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丁生根,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新沟科技产业园(14)。法定代表人史永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丁勇,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秀与被执行人丁生根、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武汉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复地房地产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武汉复地房地产公司称,你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69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2月30日向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翔龙公司在武汉复地房地产公司的应收款人民币200万元,冻结期限为二年,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但我公司对翔龙公司无任何未付款项,《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述“翔龙公司在复地公司处有应收款200万元”的情况不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撤销(2015)鄂江岸保字第0069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申���执行人韩秀述称,我于2015年12月24日向你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翔龙公司基于《复地东湖国际五期超高层铝合金门窗及百页制安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和《复地悦城项目一期样板栋塑钢门窗及铝合金百页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共200万元的应收账款。上述两份合同系翔龙公司分别与武汉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和湖北光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霞公司)签订。我向法院提供了上述两份合同。法院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69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12月30日前往位于武昌区中北路118号的复地东湖国际会所3楼(以下简称复地东湖国际会所3楼)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地址系复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的办公所在地,复地集团在武汉所有公司的法律事务都有该公司办理。当时,由办公室负责人熊波和成本管���部负责人高飞予以接待,法官说明来意后,高飞到复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的财务部核查了翔龙公司的应收款情况,并根据熊波的要求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将协助义务主体填写为武汉复地房地产公司,熊波接受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直到我申请执行前,武汉复地房地产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复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授权武汉复地房地产公司办理协助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对武汉复地房地产公司的异议应予驳回。本院查明,韩秀与丁生根、翔龙公司、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丁生根向韩秀偿还借款本金4,742,5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翔龙公司、丁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丁生根、翔龙公司、丁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韩秀向本院申请���行,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依法立为(2017)鄂0102执123号案执行。另查,2015年12月24日,韩秀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在其申请书上载明,请求查封翔龙公司《复地东湖国际五期超高层铝合金门窗及百页制安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和《复地悦城项目一期样板栋塑钢门窗及铝合金百页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共200万元的应收账款。韩秀提供了中北公司和翔龙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地东湖国际五期超高层铝合金门窗及百页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光霞公司与翔龙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地悦城项目一期样板栋塑钢门窗及铝合金百页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698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冻结翔龙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12月30日,本院前往复地东湖国际会所3楼办理诉前保全事宜,由��政人员熊波、成本管理部合约采购总监高飞予以接待,本院明确告知要冻结翔龙公司在中北公司、光霞公司的应收款人民币200万元。本院征询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何表述协助执行义务主体时,熊波表示协助义务主体为“武汉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波在送达(2015)鄂江岸保字第0069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证签名,并在送达回证签名栏注明:“具体金额公司财务正在审批中”。韩秀向本院申请执行后,2017年3月1日,执行人员前往复地东湖国际会所3楼办理扣留、提取翔龙公司在中北公司的工程款74万元、翔龙公司在光霞公司的工程款126万元,由本案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健予以接待,杨晓健代表中北公司、光霞公司在送达回证签字。2017年3月5日,光霞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函一份,说明:2017年1月3日,东西湖区法院以(2016)鄂0112财保民事裁定书,要求协助停止支付翔龙公司在光霞公司应收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为避免争议,光霞公司暂无法配合本院提取工程款126万元。嗣后,武汉复地公司对本院以(2015)鄂江岸保字第0069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鄂江岸保字第006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冻结翔龙公司工程款的协助义务提出执行异议。再查,武汉复地房地产公司、光霞公司、中北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光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陈志华,后于2016年7月12日变更为王基平。中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基平、武汉复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华。陈志华、王基平系武汉复地房地产公司的董事。在本院进行执行听证时,异议人称上述三家公司均系复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武汉的项目公司。根据调查,复地东湖国际会所1楼过道墙上挂有“复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的标牌。复地东湖国际会所3楼前台接待处墙上挂有“复地集团武汉公司”七个字。前台旁竖立有办公区批示牌,该牌上显示有成本管理部、财务管理部、人事行政部等部门。翔龙公司承包复地东湖国际五期超高层铝合金门窗和复地悦城项目一期样板栋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完毕后,根据该两个工程的合同结算审批单中结算审批记录,两个工程的结算审批均由复地武汉成本管理部发起,经由武汉财务管理部、武汉运营管理部审批。经向异议人调查,异议人称武汉成本管理部、武汉财务管理部、武汉运营管理部不隶属于复地集团在武汉的任何项目公司,而是复地集团在武汉的所有项目公司的一个管理平台,在复地东湖国际会所3楼办公。本院认为,武汉复地房地产公司、光霞公司、中北公司均系复地集团在武汉的项目公司,该三个公司只负责具体建设项目。根据翔龙公司承包中北公司和光霞公司的两个工程的结算流程以及复地东湖国际会所3楼的办公区域设置情况,虽然不存在复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这个法律主体,但在复地东湖国际会所3楼办公的部门和人员统一管理复地集团在武汉所有项目公司的人事行政、成本管理、财务管理,实际上形成了复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这个管理平台。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去复地东湖国际会所3楼办理诉前保全事宜时,由人事行政部熊波、成本管理部高飞予以接待,本院明确告知需协助办理保全内容时,上述接待人员核实了相关情况后未提出异议。本院按要求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协助义务主体填写为“武汉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本院在办理冻结翔龙公司在光霞公司的工程款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武汉复地房地产公司应予协助办理,综上所述,异议人武���复地房地产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芹审判员 王晓峰审判员 闸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