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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光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光华,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光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徐光华在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园区规划二路和彩虹大道交叉口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49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范某,4。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4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定证书,提取笔录,毒资去向说明,抓获经过,手机及照片,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光华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光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光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偏高,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及随案移送的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雪雪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杨德豪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