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行审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与蒋乾隆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沙坪坝区联洪金属表面处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2行审32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徐国轩,局长。委托代理人向斌,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沙坪坝区联洪金属表面处理厂,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凤凰桥村新房子社,组织机构代码L8554959-8。经营者蒋乾隆,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沙环罚[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6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擅自在重庆飞达表面处理中心租赁厂房开工建设,且在生产调试过程中产生废气扰民,存在环境违法行为。2016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恢复原状。2016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沙环罚[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建设,罚款贰拾万元整。2016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沙环罚[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沙环罚[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拾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文芬审 判 员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