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1执19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帅、晏明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王帅,晏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19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1号湖南雨花机电大E区9栋112号。法定代表人成俊,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帅,男,1986年7月8日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保靖县。被执行人晏明勇,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花垣县。本院在执行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帅、晏明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时,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2016)湘0121执197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王帅所有的“山河”牌SWE150S型,出厂编号:00550挖掘机一台。现被执行人王帅已经全部履行了该案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对上述该台挖掘机的查封、扣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帅所有的“山河”牌SWE150S型,出厂编号:00550挖掘机一台的查封、扣押。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文罗生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 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