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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何伟雄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吴锦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初1523号原告:何伟雄,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余伟权,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怡,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饶晓婷,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凌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锦培,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何伟雄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国规委)、第三人吴锦培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雄诉称:一、原告是涉案房产(经租房)的承租人,在本案中与荔湾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父亲何万于1992年6月与带河房管签订房屋租赁合约,承租广州市荔湾区观音XXXX号三楼的房屋,每月租金5.93元。上述地址的用地单位及产权人为广州电池二厂(现已合并至广州电池厂)。1992年,广州电池二厂经广州市规划局(1991)城地批字304号文核准,并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1992)房征字第005号通告,需要征(拨)3区3地段的土地,而涉案房屋文昌南路观音XXXX号正好位于该地段,因此被电池二厂统一拆迁。当时,为了安置原告及其他租户,广州电池二厂与原告何伟雄签订了《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将原告一家安置在观音直街地段回迁楼,双方并就上述事项于1992年4月办理了公证。1998年1月6日,广州电池二厂与原告签订《房屋移交使用签证书》、《回迁入住通知书》,将原告一家回迁至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观音XXXX之二X梯X房(后房号改为X),原告一家在该处一直居住至今。根据建住房[2005]226号《建设部关于“经租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点,“带户发还”(指发还房屋产权,但不负责腾退房屋,目前承租人仍继续使用房屋且实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的原“经租房”,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瞻前顾后、兼顾产权人和承租人正当权益的原则,制定具体处理办法,积极化解租赁矛盾。各相关法院判例皆认定,经租房的租赁关系区别于一般的私房租赁关系,属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拆迁补偿的长期租赁关系。二、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吴锦培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涉房屋即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观音XXXXX号之二X梯X号铺的真正产权人应为广州电池二厂(现己合并至广州电池厂)。根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内容显示:涉案土地已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使用年限为70年,从1994年12月9日起,产权人为广州电池二厂。广州电池二厂,注册号:190648210,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1998年4月16日,广州电池二厂依法注销,后合并至广州市电池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第十九条规定: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本案中涉案房产产权属于广州电池二厂,却在毫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变成了第三人吴锦培的个人房产,第三人吴锦培曾是广州电池二厂的职工,其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六条:“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的规定,私分涉案房产。因此,第三人吴锦培在申请涉案房产登记时提交的登记材料是非法的。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综上,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应为广州电池厂。三、本案涉案土地性质为划拨建设用地,第三人吴锦培获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未经许可,已属违法,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根据广州市规划局1991年城地批字304号文核准,并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1992房征字第005号通告,涉案房产所在土地属于划拨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划拨土地转让需要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且必须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中,第三人吴锦培并没有履行法定手续,被告在登记时亦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己属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l、撤销被告违法颁发给第三人(吴锦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登记号:2011登记字XXX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国规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根据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1)荔法执字第3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将广州市文昌南路观音XXXX号之二X梯X号铺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下过户转移到第三人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二、原告仅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与“涉案房屋”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原告仅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协议仅为安置承租户居住,而非产权置换,原告与被告向第三人核准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三、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撤销的法定情形。四、原告依法应先解决本案有关民事争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吴锦培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24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自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吴锦培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观音XXXX号之二X梯X单元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因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吴锦培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现广州市国规委)出具(2011)荔法执字第3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协助执行“将被执行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文昌南路观音XXXX号之二X梯X单元的房屋产权过户转移到申请执行人吴锦培(身份证号:)的名下,并单方办理房地产权证手续。”2011年5月16日,吴锦培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商品房购房合同、契税完税证等材料。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核准登记,向吴锦培核发了不动产权证(房产登记号:2011登记字XXX号)。另查明,原告的父亲何万与带河房管站于1992年6月签订房屋租赁合约,何万租赁位于观音XXX号X楼X房。1992年3月17日,原告作为被安置住户与用地单位广州市电池二厂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住户使用)》,协议内容为因征地需拆除观音直街8-1号房屋,广州市电池二厂应于1994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一家安置回迁房。1998年1月6日,广州市电池二厂与原告签订《房屋移交使用签证书》,将观音直街广州市电池二厂综合楼2梯103房移交原告使用。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2445号《民事调解书》、(2011)荔法执字第3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书、商品房购房合同、契税完税证以及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约、《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住户使用)》、《房屋移交使用签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广州市国规委作出的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是根据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该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是租赁权,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产权登记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综上,被告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也没有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伟雄的起诉。本案无需缴纳受理费,原告何伟雄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钟燕秋代理审判员  黄 胜代理审判员  叶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泳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