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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4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殿成与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品银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殿成,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品银,靳利平,张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4民初239号原告:冯殿成,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乌兰察布市人,个体,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东民建路88号。法定代表人:刘喜贵,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品银,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阳原县人,无业,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被告:靳利平,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乌兰察布市人,无业,现暂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被告:张杰,男,蒙古族,1985年6月4日出生,蒙古族,乌兰察布市人,无业,现暂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全,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殿成诉被告李品银、靳利平、张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欣公司)为被告,本案于2016年9月15日中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殿成、被告建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被告李品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利平、张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殿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4893元;2、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为止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张佃林(已故,系靳利平丈夫,张杰父亲)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包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开发建设项目中住宅楼,商业楼的窗户安装工程。原告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如期完成了工程,2012年11月9日,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张佃林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884954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张佃林预付工程款为2760061元,余欠124893元至今未付。因张佃林挂靠建欣公司,张佃林与李品银系合伙关系,靳利平、张杰系张佃林的合法继承人,四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建欣公司辩称,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项目���具体由张佃林负责开发施工,我方没有参与,且张佃林与建欣公司的挂靠关系不合法,债权债务应当由白音小区项目部自行承担。被告李品银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都认可,欠多少由白音小区项目部承担。被告靳利平、张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品银与张佃林系同学关系,二人口头协商合伙开发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项目,但未签订书面的合伙投资开发协议。因二人缺少相应的开发资质,2011年3月7日,张佃林与被告建欣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由张佃林挂靠被告建欣公司,就锡林郭勒盟西苏旗(苏尼特右旗)赛汉项目部(白音小区项目部)地段项目开发,张佃林担任被告建欣公司项目开发经理,全权处理此项目的开发相关事宜。协议还约定,挂靠期间张佃林使用被告建欣公司的行政章,被���建欣公司收取管理费。据此成立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驻苏尼特右旗项目部(以下简称建欣公司项目部)。被告建欣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授权张佃林全权代表办理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项目相关手续、工程指挥,授权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并进行了公证。2011年原告与张佃林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揽建欣公司项目部开发的白音小区住宅楼、商业楼的窗户安装工程,按每平方米175元计算,包工包料。原告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如期完成了工程。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张佃林结算工程款为766332元,2013年12月6月原告与张佃林结算如下:A区5号楼窗户工程款为300857元,A区6号、8号楼窗户工程款为551362元,A区7号楼窗户工程款为274103元,B区1号、2号楼窗户工程款为426744元,B区3号楼及AB区8个炮楼的窗户工程款为565551元。以上原告应得工程款为共计2884949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白音小区项目部还欠124893元至今未付。又查明,2014年12月29日,张佃林坠楼身亡。2014年7月份,被告建欣公司收回建欣公司项目部公章。现项目工程尚未竣工。2015年4月,被告李品银、靳利平、张杰就张佃林与李品银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产生争议而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李品银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鉴定。内蒙古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2015年9月8日作出内安会鉴字〔2015〕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附件4应付账款中载明上述向原告(冯殿成)”应付账款124893元”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苏右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品银与张佃林(已故)共同开发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项目系合伙关系,并判决驳回李品银的其他诉讼请求。靳利平不服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内25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的施工方为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李品银挂靠其进行施工,庭前该公司已向我院提交《证明》,不参与施工与工程款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19日与张佃林的结算单据1张,2013年12月6日与张佃林结算单据5张;被告李品银提供的(2015)苏右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25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内安会鉴字〔2015〕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节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冯殿成在安装窗户完毕后,张佃林与其进行了结算,白��小区项目部应当及时给付安装费用,现有剩余款项124893元未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品银与张佃林合伙投资,并由张佃林挂靠被告建欣公司开发建设苏尼特右旗白音小区项目,二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因张佃林已故,应依法由其财产继承人被告靳利平、张杰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清偿责任。被告建欣公司违法将资质挂靠给张佃林,并成立建欣公司项目部对外开展业务,作为发包方,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冯殿成应承担责任,故被告建欣公司对被告李品银与张佃林合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利平、张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品银、靳利平、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冯殿成工程款124893元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其中被告靳利平、张杰在继承张佃林遗产的范围内负清偿责任);二、被告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86元,减半收取计1398.93元,由被告李品银、靳利平、张杰、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斯日古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