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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顺昌与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昌,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2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409号原告:王顺昌,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康,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610470140。被告: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法定代表人:杨光满,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坚,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928476。原告王顺昌与被告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康、被告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光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顺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大厂荫”合同条款有效;2.请求确认原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大厂荫”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事实和理由:1998��9月盘县坪地乡人民政府将“大厂荫”地块(四至“上抵大路、下抵沟、左抵沟、右抵沟”)发包给原告,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一直耕种该地块至今,期间未曾有任何个人和组织主张对该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从2016年9月贵州乌蒙大草原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征收坪地乡“大厂荫”和“木瓦沟”近800亩土地给予土地赔偿后,被告突然主张原告在“大厂荫”的地块属于岔河村村集体所有,并向盘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大厂荫”合同条款无效,盘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请求确认原告承包“大厂荫”的地块无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大厂荫”地块确属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请依法予以支持。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大厂荫”地块为被告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该地块不是原××特区××地××乡岔河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原告王顺昌承包经营的,是当时的岔河村六组发包给原告的,岔河村六组不是土地所有权人,无权发包争议地块给原告,该发包行为侵害了集体利益应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20日,在进行农村二轮土地延长承包期间,原××特区××地××乡岔河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原××特区××地××乡人民政府作为主管机关对原告王顺昌作为承包方的二轮土地延包进行土地调查登记,并制作了《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该表对地名为“大厂阴”地块进行了调查登记,“大厂阴”地块类别为���,面积1亩,四至界限为“上至大路、下至沟、左至沟、右至沟”。1998年10月27日,王顺昌作为乙方(承包方),原××特区××地××乡岔河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发包方),原××特区××地××乡人民政府作为签证单位,签订了编号为2331906028号《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了承包标准、承包期限、承发包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同时将《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作为附件,对《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调查登记的土地进行了二轮延包,并向原告颁发了证号为“2331906028”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有地名为“大厂阴”,四至界限为“上至大路、下至沟、左至沟、右至沟”的地块。2016年9月,被告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以双方争议的“大厂荫”为被告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其未将该土地发包给原告王顺昌承包经营为由向盘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顺昌‘大厂荫’的承包合同无效”。盘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盘农仲案[2017]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坪地乡岔河村王顺昌户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为2331906028,地名叫‘大厂荫’,类别为土,面积1亩,四至‘上至大路、下至沟、左至沟、右至沟’合同条款无效”。原告王顺昌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要求立案处理,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被告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和原告王顺昌争议的“大厂荫”地块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大厂阴”地块,该地块无所有权争议,为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后,���“盘县特区”更名为“盘县”,各机构名称相应进行更名,原“盘县特区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民委员会”更名为“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后申请盘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盘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由有关机构依据《土地承包合同书》颁发给土地承包经营户持有的权利凭证,《土地承包合同书》相关条款的有效性决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应条款的有效性,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相关条款是否有效要先考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本案争议的2331906028号《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在原××特区××地××乡岔河村民委员会对二轮延包(1998年)的土地进行调查登记且经当时的主管机关原××特区××地××乡人民政府盖章认可后,在原××特区××地××乡人民政府签证下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合同签订时施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认定,根据2003年3月1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二条“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农业生产。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造林。个人或者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土地发包方即原××特区××地××乡岔河村民委员会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原告王顺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主体资格,双方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行为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2009年8月27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其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内容没有2009年8月27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情形,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基于该有效法律行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被告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原××特区××地××乡人民政府更名后的承继者,享有了原××特区××地××乡岔河村民���员会的权利同时也承担了其义务,其应按当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如认为原告王顺昌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大厂阴(大厂荫)”地块的条款无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关于“大厂阴(大厂荫)”条款在签订时有不符合2009年8月27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有效的实质要件或具有2009年8月27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但被告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其辩解原告王顺昌持有的证号为2331906028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大厂阴(大厂荫)”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同理,原告王顺昌主张该条款有效并对该条款对应土地��有承包经营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4/2-2009/8/27)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7/2-2003/3/1)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顺昌持有的编号为2331906028《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大厂荫”合同条款有效;二、原告王顺昌对编号为2331906028《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大厂荫”地块(类别为土,四至“上抵大路、下抵沟、左抵沟、右抵沟”)享有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盘县坪地彝族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彦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