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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梁村信用社与苏泽增、杨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梁村信用社,苏泽增,杨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621号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梁村信用社,住所地梁村镇。法定代表人:李艳伏,该信用社主任。被告:苏泽增,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被告:杨祥,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梁村信用社与被告苏泽增、杨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梁村信用社、被告苏泽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梁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泽增返还本金40万元及借款利息7999.17元;2.判决被告杨祥对苏泽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苏泽增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被告杨祥对苏泽增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苏泽增未按合同约定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苏泽增辩称,确实欠原告的钱,欠两个月利息,我会还上,本金到期偿还。杨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苏泽增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被告杨祥为该借款合同承担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40%,结息方式为每月的第20日按月结息,如甲方(苏泽增)违反合同任一约定,乙方(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梁村信用社)即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债务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及乙方为实现此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苏泽增连续欠付原告两个月利息7999.17元。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泽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泽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偿还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杨祥作为保证人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被告苏泽增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7999.17元,被告杨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泽增偿还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梁村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7999.17元。被告杨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09.5元由被告苏泽增、杨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久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