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亢龙与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亢某某,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亢某某,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530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豹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亢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不支付13069元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2013年2月8日向运输三分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对未作约定的事项进行裁判,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豹公司辩称,2007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下属单位与上诉人签订《承运土方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陆续还款并于2013年2月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承认还欠被上诉人运费203000元未支付。2013年4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对尚拖欠的运费203000元的分期支付方式及具体还款期限进行明确,但上诉人之后没有按照其承诺偿还拖欠的运费。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016年5月期间仅偿还8万元,还剩123000元一直未偿还。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拖欠的运费。上诉人既未按照《承运土方协议》中约定的在工程结束后2月内付清所欠运费,也未按照《还款计划承诺书》中承诺的期限和金额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是基于《承运土方协议》中上诉人支付运费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为进一步完善履约程序而单方作出的还款承诺,没有变更《承运土方协议》中关于承担违约金及其他相关事项的约定,《承运土方协议》中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按期支付运费履行完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被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已作出权利的退让。上诉人应当按照一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运费123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008.14元(暂计到2016年8月18日,主张计算到法院判令生效履行之日),合计160008.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豹公司运输三分公司系原告下设的分支机构。2007年4月11日,该运输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承运土方协议》,由该运输三分公司为被告承运沙石料,双方约定了价款和权利义务,其中约定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8‰/日。协议签订后,运输三分公司即给被告拉运沙石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运输三分公司运费203000元,给运输三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4月9日,被告又给运输三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承诺欠运输三分公司运费203000元,于2013年底前偿还63000元,2014年底前偿还7万元,于2015年底偿还7万元。2013年5月6日,运输三分公司被撤销建制,原告将债权收回。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运费1万元、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运费2万元、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运费2万元、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运费1万元,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运费2万元,合计支付运费8万元,尚欠原告运费123000元未付。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履行货物运输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关于运费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运费123000元,被告表示认可,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2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本案被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最初签订《承运土方协议》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比率已有所约定;在2013年2月8日结算时,被告就欠原告运费数额出具欠条,并随后于2013年4月9日给原告做出还款计划与承诺,之后又未按承诺履行,即已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提出欠原告的运费是2013年当年所欠,当时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所欠运费系2007年其与运输三分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之后陆续产生的,而非2013年新产生的运费,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违约金的支付数额,应按照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实际逾期付款数额来计算相应的违约金,未届约定付款期限的运费不应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按照全部欠款数额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不予采纳。法院支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069元(计算明细附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并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费123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069元(已算至2016年8月18日),合计136069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35%继续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亢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亢某某与被上诉人天豹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履行货物运输义务后,上诉人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双方对于所欠运费的数额并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承运土方协议》时即约定了违约责任,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被上诉人运费,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云审 判 员 刘煜姗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新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