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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2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建利、哈密联众客运有限公司与刘花明、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利,哈密联众客运有限公司,刘花明,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民初346号原告:王建利,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住巴里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密联众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建国北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22910422xw。法定代表人:杜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花明,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中捷农场黄赵路北原外贸地毯厂南。法定代表人:韩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颖,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利、哈密联众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与被告刘花明、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原告联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花明、达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利、联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材料费等25694元;2、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5329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建利系新L1X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原告联众公司为登记车主。2014年9月26日11时40分许,原告王建利雇佣的驾驶员马斌驾驶新L1X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在S303省道111KM+600M路段处,碰撞到前方停在路上由被告刘花明驾驶的冀JM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冀JXX**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乘客张常友与驾驶员马斌受伤的后果。此事故发生原因经巴里坤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建利雇佣的驾驶员马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花明在此事故中承担此要责任,被告刘花明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达昌公司系登记车主。因被告刘花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王建利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2880元,因该事故维修车辆影响营运1个月,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花明、达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刘花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与吊装费费用过高,赔偿应按当事人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及修理项目清单4份,施救费、吊装费、前挡风玻璃及修理费和材料费票据4份(复印件),原告联众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单车结算汇总表1份、运费结算传递通知单6份(2014年4月至9月);2、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11时40分许,在S3031111KM+600M处,马斌驾驶新L1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当中碰撞前方同向停在路上由被告刘花明驾驶的冀JMXX**号重型半挂索引车冀JXX**挂车尾部,两车损坏,马斌及原告王建利车辆乘员张常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巴公交认字第[2014]第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马斌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2、刘花明驾驶机动车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按顺时方向,前、后车轮右侧紧靠道路边缘线,不得超过0.3米,同时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认定:马斌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花明在此事故中承担此要责任;张常友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损坏新L1XX**号车支出吊装费1000元,施救费8500元,于2014年9月30日维修完毕。2014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新L1XX**号车定损金额为72280元,残值作价为800元。另查,新L1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王建利,该车辆挂靠在原告联众公司名下,且登记于该公司名下,事发时,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马斌系原告王建利所雇佣。被告刘花明驾驶的冀JMXX**号重型半挂索引车拖冀JX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花明,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达昌公司名下,并登记于该公司名下,该车辆于2014年6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利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建利车辆维修4963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建利车辆损坏要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案中,原告王建利雇佣的驾驶员马斌驾驶车辆碰撞至停在路上由被告刘花明驾驶冀JMXX**号重型半挂索引车拖冀JXX**挂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经巴里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建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花明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生产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王建利所有的车辆系从事营运的客运车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建利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及车辆停运损失费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对原告王建利要求的施救费8500元与吊装费1000元认为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建利的车辆维修费为72280元,施救费8500元,吊装费1000元,停运损失费177633元(51天×3483元),现减去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原告王建利要求按责任划分即被告在承担次要责任的范围内赔偿76984元,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花明、达昌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建利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公司在被告刘花所有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利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公司在被告刘花所有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利财产损失76984元。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4.6元,减半收取计887.3元,被告刘花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应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