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周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陈某某,岳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02执异20号案外人:胡某某,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岳阳楼区王家河办事处金谷湾小区*栋****号。案外人:杨某某,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楼区南岳居委会***号,系胡某某的妻子。申请执行人:周某,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楼区求索路巴陵石化*栋***室。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楼区雷锋山社区。被执行人:岳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北港路367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黄柏镇凤凰村祠堂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岳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某某、杨某某对本院查封岳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谷湾小区2栋903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案外人胡某某、申请执行人周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钟某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某某、杨某某称,法院查封的金谷湾小区2栋903号房屋为案外人的拆迁安置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案外人的居住权。2010年11月14日,岳阳某某宁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的曾用名)与案外人签订拆迁房屋置换协议,约定以某某公司开发的金谷湾项目第一期中的2-1004、2-903号房屋置换。拆迁房屋置换协议约定的上述两套房屋为案外人的拆迁置换房,与申请执行人周某无关。案外人与周某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法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解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楼执保字第73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金谷湾小区2栋903号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周某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法院申请对某某公司开发的金谷湾小区2栋903等六套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时,在房产部门没有查到该房屋的购买合同。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胡某某、杨某某的异议申请,继续执行2栋903号房屋。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称:涉案房屋不属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所有,而应该属于案外人即拆迁还建人胡某某、杨某某所有。该房屋在房产局进行了备案,不能进行销售和抵押、查封。周某的借款有其他的财产进行抵押,且办理了他项权证,其债权能得到相应的保障。异议人的异议应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本院查明,申请人周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某某公司因债务纠纷,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月30日作出(2015)楼执保字第73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位于金谷湾小区2栋903等六套房屋,或查封、扣押、冻结价值200万元的其他财产,并于次日向房产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上述六套房屋。2016年1月2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周某与被告某某公司、陈某某、XX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6)湘060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公司、陈某某不服该判决,案件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湘06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二、由钧华限公司、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周某借款本金197.8万元及利息。三、周某对处置XX祥所有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2710**号房屋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了周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另查明,本院作出(2015)楼执保字第7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某某公司位于金谷湾小区2栋903号等六套房屋后,于2016年2月2日将查封公告张贴于上述房屋门上。案外人胡某某、杨某某故向本院提出阻却执行的异议申请。案外人提供了二人与岳阳某某宁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曾用名)签订的两份拆迁房屋置换协议、房屋收购协议和补充协议等证据,拟证明2010年10月、11月因旧城改造需要,某某公司收购案外人位于岳阳市楼区王家河办事处海棠居委会新屋组的房屋作为项目建设用地并经国土部门签章同意;某某公司将其所开发的金谷湾项目第一期中的两套房屋与案外人的待拆迁房屋进行置换并将金谷湾项目拆迁还建就地安置户名单及房号向房产部门进行了备案(其中案外人胡某某对应的房号为2栋903号和1004号房屋);某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将金谷湾小区2栋903、1004号房屋交付给了胡某某。本院认为,案外人胡某某、杨某某提供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于2010年10月、11月签订的拆迁房屋置换协议、房屋收购协议等证据,某某公司予以认可并称收购协议有国土部门签章同意,金谷湾项目拆迁还建就地安置户名单及房号亦向房产部门进行了备案。对于案外人关于本院以(2015)楼执保字第732号民事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位于金谷湾小区的2栋903号房屋系案外人的拆迁还建安置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签订拆迁房屋置换协议,约定拆迁人某某公司以再建的房屋与案外人被拆迁房屋进行置换,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案外人作为被拆迁人丧失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拆迁人依法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故案外人胡某某、杨某某对执行标的金谷湾小区2栋903号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岳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金谷湾小区2栋903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卫红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丹册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