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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代光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银皓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光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银皓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262号原告:代光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代光华,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甲洪,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祖云,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银皓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江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83938507G。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代光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代光华承包户”)与被告重庆市银皓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皓公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光华承包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祖云,被告银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光华承包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田0.90亩;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租金及土地占用费(2015年为702元,2016年为702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面积和稻谷以市场综准价实际占用天数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复耕费1404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原告将田0.90亩出租给被告经营,租金以粮食折合现金方式计算,水田按每亩每年600斤稻谷计,旱地按每亩每年500斤玉米计(粮食价格以当年市场综准价为准),付款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合同还约定,合同到期或解除时,改变了原貌,影响种植的给付两年租金作为复耕费。双方还对解除、终止合同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5年度租金、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6年度租金,虽经合川区双凤镇人民政府、江北村村委会多次协调,被告仍拒付租金。此外,被告已将土地改建成鱼塘。根据该合同第九条“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土地: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的;荒芜土地的;不按时缴纳租金的”之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特诉请如前。被告银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且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上面积不符,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已向原告付清2016年止的租金,仅有2017年的租金未支付,被告愿意最大诚意尽力履行合同,建议不解除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被告银皓公司通过与原告等合川区双凤镇江北村二、三、四、七、八社等多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分别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租赁土地用于农业综合利用(含农业休闲观光旅游项目开发),截止本案判决前,大部分土地已改建为鱼塘。2009年1月15日,原告户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代光华代表该户与银皓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载明出租田0.90亩(系经甲、乙双方实际丈量),租期自2008年12月1日至2038年12月30日止(原告实际承包经营期限为199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土地租金以粮食折合现金方式计算,水田按每亩每年600斤稻谷计,旱地按每亩每年500斤玉米计(粮食价格以当年市场综准价为准),每年支付一次,第一年在土地租金全额支付给甲方后,乙方方可进场施工,以后在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次年土地租金;合同还约定,对出租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使其荒芜,不得损毁出租土地;合同到期或解除后,没有改变原貌,不影响种植的,乙方给付甲方一年租金作为复耕费;改变了原貌,影响种植的乙方给付甲方两年租金作为复耕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的土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荒芜土地的;不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江北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分别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事后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留存了复印件一份存档,并要求被告银皓公司在复印件上再次加盖了公司印章一枚。原、被告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底,之后的租金经原告及江北村村委会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复耕费的诉讼请求。还查明,2015年4月,与原告同时向被告出租土地的蒋中勤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起诉被告支付租金案中,双方确认2015年度稻谷市场综准价为1.20元∕斤。另2015年至2016年,江北村一社黄朝远、龙平等多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先后与重庆强斯工贸有限公司、龙万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其2015、2016年度的租金已均按稻谷1.20元/斤、玉米1.20元/斤支付,2017年度的租金已按稻谷1.30元/斤、玉米1.00元/斤支付。再查明,经本院审理中核实,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复印件与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留存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致。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原告系通过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其采取出租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银皓公司收取租金,系合法的流转方式,依法受法律保护。其与银皓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银皓公司虽辩称其已给付租金至2016年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被告)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土地: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的;荒芜土地的;不按时缴纳租金的……。”,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将大部分土地改建为鱼塘,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存在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但被告已经连续两年未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及相关基层组织多次催收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除应当将租赁物按照约定状态予以返还外,其未支付的租金仍然应当继续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支付租金及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复耕费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支付租金的期限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的土地租金及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租金及占用费的标准问题,合同中约定土地租金以粮食折合现金方式计算,水田按每亩每年600斤稻谷计,旱地按每亩每年500斤玉米计(粮食价格以当年市场综准价为准),审理中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实2015、2016年度稻谷和玉米的市场综准价均为1.20元∕斤,2017年度稻谷和玉米的市场综准价分别为1.30元∕斤、1.00元∕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2016年度租金0.90×600×1.2×2=1296元,对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被告亦应按照水田0.90亩、每亩每年600斤稻谷、稻谷1.30元∕斤支付原告土地租金及占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代光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银皓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二、由被告重庆市银皓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代光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田0.90亩;三、由被告重庆市银皓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代光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的土地租金1296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由被告重庆市银皓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水田0.90亩、每亩每年600斤稻谷、稻谷1.30元∕斤支付原告代光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租金及占用费,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代光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市银皓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云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