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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华街支行与被告赵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华街支行,赵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5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华街支行,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华街局东附1号商业楼。负责人:乔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蔚建英,女,1974年12月13日生,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新成,男,1963年7月21日生,该单位职工。被告:赵伟,男,1979年4月24日生,住山西省朔州市应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华街支行与被告赵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华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成、蔚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华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1035900.57元,利息21133.38,罚息43715.15元,(截止2016年3月8日)贷款本息合计1100749.1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请求偿还还款时止的全部贷款,利息及罚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借款人赵伟于2014年8月19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从我行获得贷款1400000元,上述贷款用于被告赵伟购买汽车一辆,车辆上户在赵伟名下并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截止到2016年3月8日,被告赵伟仍欠我行本金1035900.57元,利息21133.38元,滞纳金43715.15元,本息合计共110749.1元,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我行。该笔贷款虽部分未到期,但借款人赵伟拖欠我行贷款多期未还,现已经形成不良贷款,我行虽多次催收,但借款人一直未归还所欠我行贷款本息。现特向贵院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个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借款发放情况、借款用途、车辆抵押情况。2、《借款人申请表》证明购车情况、抵押情况、借款人婚姻情况。3、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簿、未婚证明,证明借款人身份。4、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5、购车发票,证明车辆户主情况。6、机动车辆保险保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7、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车辆上户、抵押登记情况。8、借款人对账基本信息及欠款情况,证明借款人已还款情况、已逾期情况、所欠本息情况。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华街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证明单位经营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10、中国银监会大同监管分局任免文件,证明单位负责人的任免情况。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规范,与本案事实相关,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赵伟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华街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被告赵伟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贷款140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汽车,车辆上户在被告赵伟名下,并于2014年8月28日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本次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赵伟实际交易日起算。贷款手续费为9.75%。并就罚息作出了具体约定。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赵伟欠原告贷款本金1035900.57元、利息21133.38、罚息43715.15元,本息合计110074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应按约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贷款及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范围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华街支行借款本金1035900.57元、利息21133.38、罚息43715.15元,本息合计1100749.1元。2016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华街支行对发动机号为XXXXX的奥迪轿车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7元,由被告赵伟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华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梁胜宝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