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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1与李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李某1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440号原告:刘某1,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1,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刘某1与被告李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孙某,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某路XX号XX栋X单元XXX户的房屋归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手续;2、依法确认车号为鲁B×××××的车辆归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车辆权属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山东省某市某镇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后二人于1995年8月23日离婚。原、被告离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二人到山东省某市某镇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该单位给原、被告颁发了《婚姻关系证明书》。2004年10月16日,原、被告之子李某某出生。此后,原告主要照顾子女、家庭,被告外出工作。原、被告与女儿李某2、儿子李某某共同生活至今。2009年5月,原、被告二人购买现在所居住的青岛市李沧区某路XX号XX栋X单元XXX户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被告购买的车号为鲁B×××××号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近年来,被告对原告屡次实施家庭暴力,并声称要将原告赶出现在所居住的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1辩称,原、被告属于同居关系,房子和车均由被告出资购买,原告没有出资,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山东省某市某镇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有一女李某乙。两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2,现已成年。后原、被告于1995年8月23日经山东省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内容为,李某1与前妻所生女孩李某乙由李某1抚养,与刘某1所生女孩李某2由刘某1抚养,抚养费各自理。2、××××年××月××日原、被告向山东省某市某镇民政局申请补办结婚证,该民政局给二人颁发了《夫妻关系证明书》。该载明因原结婚证丢失,特出具此证,本证明书与原《结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原、被告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两人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主要在家照顾家庭、孩子,被告外出工作。被告长期从事货运、物流等工作,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2004年10月16日原、被告之子李某某出生。2016年5月30日,原告离开家,两人解除同居关系。2016年8月5日,原、被告在青岛市某人民法院就李某某的抚养权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某某由刘某1抚养,李某1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50元。4、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于2009年5月签订合同购买青岛市李沧区某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于2009年6月16日取得房产证(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第X**号,房地产权利人:李某1,建筑面积76.67平方米)。上述房屋购买时贷款200000元,于2011年偿还完毕。上述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原、被告协商一致将上述房屋作价600000元作为分割的依据。2012年3月31日,被告以青岛市李沧区某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做抵押贷款400000元,用于购买鲁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属于营运车辆。2015年10月被告一次性偿还贷款298700.85元,将全部贷款偿还完毕。被告于2016年4月将半挂牵引车出售。5、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于2014年6月出资130000元购买车号为鲁B×××××号二手雅阁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车辆在被告处,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协商一致将上述车辆作价50000元作为分割的依据。6、原告没有固定工作,现每月退休金1250元,每月打零工收入2000元左右。原告在青岛无其他房屋。关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山东省某市人民法院(XXX)某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夫妻关系证明书原件2份、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青岛市暂住证原件1份、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本院(20XX)鲁0213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调取自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李沧交易处的房产档案盖章复制件1宗、青岛市车管所综合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予以证明。被告提交房产证原件1份、借款合同原件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盖章复制件1份、贷款还款明细原件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1份予以证明。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离婚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主张,原、被告离婚后,一直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至2016年5月30日。两人一直将持有的夫妻关系证明书当结婚证使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原件1份,该载明男方李某1,女方刘某1。证明1998年至2002年,原、被告共同在原告户籍地某市某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证据2、某镇卫生院证明原件1份,该医院于2011年1月出具证明载明,刘某1的丈夫为李某1。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认可彼此的夫妻身份,有夫妻生活之实,且其行为足以使他人相信二人是夫妻。证据3、保证书复印件1份,内容为被告保证再也不打架了。证明2005年2月因被告打骂原告,二人发生纠纷,被告为取得原告谅解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可以体现被告认可其与原告组成的是家庭,彼此均属家庭成员,并愿意继续共同生活。证据4、申请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证人述称,原告是证人的姑姑,被告是姑父。证人2015年才得知原、被告之间感情出现了问题。2016年7月原告才告诉证人原、被告离婚的情况。2010年左右,证人在原、被告唐山路的家中住了一年半,被告经常出差,每月回家两三次,两人并没有经常争吵。原、被告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与其他夫妻没有区别。被告对证人一直比较照顾。被告与刘某1的娘家亲属也正常交往。至于证人的其他亲属是否对原、被告离婚的情况知情,证人不清楚。被告于本案第一次证据交换时,认可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本案之后开庭时,被告称,其证据交换时未注意到该问题,因此变更陈述,被告称,两人并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仅是同居,两人的亲戚朋友都知道两人离婚没有复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不清楚原告办理了上述证件。被告没有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某某是超生的,出生证明是后来补办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书是原告的哥哥逼迫被告写的。对证据4,证人证言属实。被告与原告娘家亲属之前正常交往,2014年之后就不太交往了。被告和刘某1离婚了,是朋友关系。被告与刘某1的亲属之间的关系属于与朋友的亲属之间的交往。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诉争分割的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分割的财产包括青岛市李沧区某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一处以及鲁B×××××号雅阁轿车一辆。其他财产原告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上述房屋和车辆。原告不要求取得房屋及车辆所有权,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300000元和车辆折价款30000元。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同居关系案件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原、被告基于曾经的夫妻关系,在离婚后依然共同生活二十一年,期间育有一子,原、被告对家庭生活分工明确,被告主要负责赚钱养家,其常年外出工作,原告放弃工作机会主要在家照顾家庭、孩子成长,其双方是传统意义上典型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模式。虽然本案争议财产的金钱价值主要是由被告创造,但是被告财产的创造和积累是建立在原告完全承担了家庭事务的基础之上。没有原告对孩子家庭的全面照顾,被告无法实现常年在外工作的工作要求。更无法全身心得投入到工作中,自然也无法积累到如今的财产。原、被告二人离婚之后始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二人曾经补办过结婚证,虽然该补办行为不具备法定的婚姻关系生效条件,但足以表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意愿。本案财产分割如果只简单的考虑谁创造的财富,财产就归谁而忽略另一方在家庭生活过程中所创造的无形价值,对于家庭付出较多的原告明显不公平。二人同居关系结束,主要是因为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无法继续忍受身心伤害,才与被告结束同居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应当对诉争财产拥有50%的权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青岛市儿童预防接种证原件1份、幼儿园收费专用收据原件10张(共计4658.5元)、培训、补习费收据原件6张(共计1920元)、门诊费、眼镜费票据原件13张(共计1195元)、学生意外险保单及缴费单据原件各1份(共计80元)。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承担了照顾家庭、孩子的全部义务,为家庭生活花费了巨大的心血及钱财,对家庭及家庭财产取得贡献巨大。以上款项均为原告支付,来自于原告打零工的收入,整个费用的跨度是从2004年至今10余年。证据2、物业费、水费、燃气费、供热费缴费单据原件67张(自2009年至2016年6月共计19335.4元)、燃气灶购买收据原件1份(计870元)。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承担了照顾家庭、孩子的全部义务。为家庭生活花费了巨大的心血及钱财,对家庭及家庭财产取得贡献巨大。以上费用是由原告缴纳的,一部分来自于原告打零工收入,一部分来自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所积攒的费用包含原告父母及兄弟姐妹的资助,一部分来自于被告偶尔给付的费用。证据3、电话通信详单原件1份、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发票原件2张(共计332.2元)、委托鉴定书复印件1份、录音光盘1份及录音内容打印件1份。证明2016年5月30日晚上七八点,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塑料盆敲原告的头,并拿东西打到了原告的肋骨上。原告遭受被告殴打,身体多处受到伤害,共花费医疗费332.2元。原告拨打110报警求助。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安路派出所就原告遭受家暴致伤事宜,委托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司法鉴定。证明被告性格暴虐,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同居关系结束,被告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在财产分配上,原告可以适当多分。被告认可原告在家庭中的妻子地位。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称,原、被告属于同居关系,所有的财产都是被告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权利分割。原告不愿意劳动,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照顾被告及孩子。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给原告钱让原告去缴纳的。原告之前没有工作,原告只在2016年春天打过工,之前没有收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大部分都是从银行卡扣款。2009年购房时,原告的父母已经去世,不可能资助原告,原告的兄弟姐妹也没有资助原告。自2004年儿子出生之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0元用于生活花费,日常开销都由被告负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5月30日晚上7点左右,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让原告从家中搬出,然后将原告推出家门,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提出的财产分割要求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一定的款项,包括:1、女儿李某2的抚养费,被告称,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李某2的抚养费应由原告支付,但实际李某2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李某2所有的费用都是由被告负担,直到李某2大学毕业。花费为200000元左右,自1995年至2010年共15年,每年一万多元,都用于上学生活。被告要求原告负担70%即14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2、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约130000元,单据都在原告处。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保险费130000元。被告对上述两项花费情况,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1、李某2在离婚时判归原告抚养,但也是被告的亲生女儿,被告也有抚养义务,在同居期间二人财产混同,实际上是二人共同抚养李某2。2、保险费的金额原告不清楚,原告自己也交过一万多元。不管保险数额是多少,都是被告对原告的自愿赠与被告称,原告主张的房屋、车辆以及因购买鲁B×××××号解放牌货车产生的贷款和借款都与原告无关,该均是被告自己出资。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用其名下的本案争议房屋抵押贷款400000元,用于购买鲁B×××××号解放牌货车一辆进行营运。2015年10月被告一次性偿还贷款298700.85元。为此被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借条复印件1份、贷款还款回单原件2份,证明2015年10月,被告向其外甥代云林借款300000元,用于偿还房屋抵押贷款。证据2、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原件1宗、发票原件4张,证明2016年4月中旬,因为患冠心病无法继续从事大货车运输,被告将货车以1750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将款项用于2016年3月的住院花费、被告和孩子的生活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后,剩余款项约为90000元。原告称,被告用房屋抵押贷款400000元,该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理应承担该贷款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所偿还的300000元是基于购买解放牌货车所发生的,因此该300000元理应由被告自行偿还。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借条的复印件不予质证,不能证明真实的借贷关系。对贷款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房屋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在已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情况下,不按规定要求提交离婚的有关材料,却采取欺骗手段,谎称原结婚证丢失,前往民政部门补办了《夫妻关系证明书》。两人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在未进行复婚登记的情况下,两人共同居住生活应按照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对两人在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应区分财产来源等实际情况,并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妥善分割。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包括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青岛市李沧区某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一处以及鲁B×××××号雅阁轿车一辆。上述房屋及车辆虽均登记于被告名下,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但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生活模式来看,两人虽未办理复婚手续,但两人离婚后一直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一子,并以夫妻名义办理有关手续,因此,对原、被告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否认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主要在家照顾家庭、孩子,被告负责外出工作养家。且被告长期从事的是货运、物流等工作,需长时间在外,对家庭照顾较少,原告在家照顾家庭、抚育一儿一女,虽不直接获得金钱,但对被告在外工作提供了基础,对家庭财产的取得也做出了较大贡献。另,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以后,被告将原告从家中赶出,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收入较低,也没有其他房屋居住,还需要抚养儿子李某某。因此,综合原、被告取得本案争议房屋及车辆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对财产的贡献以及考虑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对于本案争议的房屋和车辆,以原、被告各取得50%份额为宜。现原告不要求取得房屋及车辆的所有权,按照原、被告对房屋和车辆协商达成的作价标准,以本案诉争房屋和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00000元、车辆折价款25000元为宜。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款项。关于李某2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李某2系原、被告之女,原、被告离婚之后,由两人共同抚养,原告对家庭财产的取得亦有一定的贡献,被告为李某2支出的抚养教育费用并非由被告独自取得,且被告对李某2亦有抚养教育责任,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李某2抚养教育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为原告缴纳的保险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费用属于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某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归被告李某1所有,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房屋折价款300000元。二、鲁B×××××号雅阁轿车一辆归被告李某1所有,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车辆折价款25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87元,由被告负担418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4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霞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