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蓬江区万豪酒楼、许少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蓬江区万豪酒楼,许少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蓬江区万豪酒楼,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经营者:张汉成,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粹宇,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少华,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成,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蓬江区万豪酒楼因与被上诉人许少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蓬江区万豪酒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少华一审诉讼请求,支持蓬江区万豪酒楼反诉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许少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协议》合法有效错误。首先,因双方签订协议时,顺德渔村公章由许少华非法持有,我方在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公章及有关证照前,要继续经营,必须使用原顺德渔村的公章,而且要办理新的证照必须先注销原顺德渔村的证照,则需要使用到原来的公章,因此,我方为了暂时使用顺德渔村的公章被逼与许少华签订《协议》,故该份《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其次,一审中双方均确认《协议》所涉的57360元属于梁伟强和原顺德渔村欠许少华的工资,而我方与梁伟强签订的《顺德渔村经营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2015年8月1日前由顺德渔村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我方明知是顺德渔村的债务而自愿为其承担有违常理。再次,不能因为我方已支付了4期款项就认定是我方权衡利弊作出的选择,因为,如果我方不支付款项,许少华即到我方处抢夺公章。因此,一审认为《协议》合法有效错误。二、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本案双方均确认《协议》所涉的57360元属于梁伟强和原顺德渔村欠许少华的工资,故本案应属劳动纠纷,而劳动纠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将本案笼统定性为合同纠纷,但不能分清本案属何种法律关系,导致错判。一审判决中对于《协议》中所涉及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性质认定是错误的,许少华系非法持有公章。此外,如果按照一审的定性,我方的义务是支付金钱,许少华的义务是移交公章,那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支付对价,另一方转移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合同,应属于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或借用合同。而公章属于法人(其他组织)的专属物品是不能转让,也不能出租或者出借,因此,如果定性本案为合同纠纷则《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许少华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2万元给我方。即使认定《协议》有效,但许少华自己也确认其并非公章的所有人,其根本无权出售、出租或出借公章,更加无权收取公章使用费,已收取的2万元也应返还。许少华辩称,第一,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蓬江区万豪酒楼主张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我方提交的证据《协议》在形式上已经具有了欠条的性质,只不过根据前几条实际上拖欠的工资转化为债务,而我方与蓬江区万豪酒楼签的《协议》只是多了一重债务转移的性质。第二,对于蓬江区万豪酒楼主张的受胁迫签的《协议》的问题,是根本不存在的。如果蓬江区万豪酒楼觉得《协议》是受胁迫的,是不会使用顺德渔村的名义超过1年的,而且,如果是胁迫,蓬江区万豪酒楼则应在1年除斥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但蓬江区万豪酒楼未有该行为,反而如约支付了4个月的款项。许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蓬江区万豪酒楼支付许少华373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算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蓬江区万豪酒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蓬江区万豪酒楼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蓬江区万豪酒楼与许少华于9月7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许少华返还蓬江区万豪酒楼20000元及利息(从反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许少华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许少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许少华与蓬江区万豪酒楼签订《协议》,内容载明“一、万豪新顺德渔村代梁伟强支付欠许少华人民币共57360元。(伍万柒仟叁佰陆拾元)从2015年9月18日开始支付,每月支付人民币伍仟元正,支付完金额为止。二、2015年9月17日许少华移交顺德渔村酒家公章一枚,时间为一个月。用于办理经营证照年审。2015.9.17。”协议上有许少华签名及顺德渔村、蓬江区万豪酒楼的公章。签订上述协议后,蓬江区万豪酒楼按协议约定在2015年9月、2015年10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分别支付5000元,共20000元给许少华,余款经许少华追讨无果,由此成讼。另,顺德渔村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许少华。庭审中,许少华与蓬江区万豪酒楼均确认,梁伟强是顺德渔村的实际控制人,协议中“代梁伟强”是指代顺德渔村。许少华于2015年9月17日即协议签订当日,将顺德渔村的公章交付给蓬江区万豪酒楼,之后,蓬江区万豪酒楼没有将顺德渔村的公章交还给许少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许少华与蓬江区万豪酒楼之间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本案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许少华与蓬江区万豪酒楼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二、蓬江区万豪酒楼是否应向许少华支付欠款37360元及利息。三、许少华与蓬江区万豪酒楼签订的《协议》是否应当撤销;许少华是否应向蓬江区万豪酒楼返还款项20000元及利息。一、许少华与蓬江区万豪酒楼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许少华与蓬江区万豪酒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蓬江区万豪酒楼主张是由于经营所需,被迫签订协议,该协议应当撤销。一审法院认为,蓬江区万豪酒楼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签订协议时已清楚并知悉协议的内容,且在签订协议后,也按约支付4期款项,时长达4个月。蓬江区万豪酒楼的行为是经过权衡利弊后,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蓬江区万豪酒楼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蓬江区万豪酒楼是否应当向许少华支付欠款37360元及利息。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许少华已按约定交付公章给蓬江区万豪酒楼,蓬江区万豪酒楼也应按约向许少华款项,扣除蓬江区万豪酒楼已经支付的20000元,蓬江区万豪酒楼还应支付37360元(57360元-20000元)给许少华。关于利息的问题。按协议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现许少华主张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蓬江区万豪酒楼主张其与顺德渔村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也不确认“梁伟强”或顺德渔村拖欠许少华的劳务费,因此,无需向许少华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协议是蓬江区万豪酒楼与许少华两方签订的,虽然内容涉及代“梁伟强”或顺德渔村支付拖欠许少华的款项,但根据协议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仅涉及蓬江区万豪酒楼与许少华两方。蓬江区万豪酒楼的合同权利是收取顺德渔村的公章,合同义务是向许少华支付57360元。许少华的合同权利是收取57360元,合同义务是许少华作为顺德渔村在工商登记的投资人,将顺德渔村的公章交付给蓬江区万豪酒楼。该约定与“梁伟强”或顺德渔村是否实际拖欠许少华的劳务费或工资,或蓬江区万豪酒楼与顺德渔村是否达成经营权转让协议没有实质性关联,因此,蓬江区万豪酒楼与许少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蓬江区万豪酒楼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许少华与蓬江区万豪酒楼签订的《协议》是否应当撤销;许少华是否应向蓬江区万豪酒楼返还款项20000元及利息。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按约继续履行。蓬江区万豪酒楼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蓬江区万豪酒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373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许少华;二、驳回蓬江区万豪酒楼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2元,由蓬江区万豪酒楼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蓬江区万豪酒楼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二审仅针对蓬江区万豪酒楼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诉讼中,许少华主张《协议》中所指的款项57360元性质系指原顺德渔村酒家实际经营者梁伟强欠其的工资。虽然仅从许少华与蓬江区万豪酒楼签订的《协议》中“万豪新顺德渔村代梁伟强支付欠许少华人民币57360元”的文字表述来看,蓬江区万豪酒楼表示愿意替代梁伟强支付欠款,含有辅助债务履行的意思,但结合该《协议》中后半部分“2015年9月17日许少华移交顺德渔村酒家公章一枚,时间为一个月,用于办理经营证照年审”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协议》形成缘由的陈述可以看出,在许少华与蓬江区万豪酒楼协商时,蓬江区万豪酒楼的期望是许少华能够向其移交顺德渔村酒家公章从而保障其经营顺利进行,而许少华的期望则是在其无法向梁伟强直接行使权利的情况下,蓬江区万豪酒楼能够向其支付工资以保障自己的利益。如果许少华不向蓬江区万豪酒楼移交顺德渔村酒家公章,蓬江区万豪酒楼是不会向许少华支付款项的。反之,如果许少华的工资清偿问题得不到保障,许少华亦不会向蓬江区万豪酒楼移交公章。故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本案《协议》中许少华与蓬江区万豪酒楼的履行行为均是有条件的,只有在蓬江区万豪酒楼完全承担许少华所主张的梁伟强所欠债务而且许少华能够直接向蓬江区万豪酒楼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许少华才愿意与蓬江区万豪酒楼签订协议并移交公章,嗣后蓬江区万豪酒楼才能实现保障自身经营活动顺利进行的合同目的。也就是说,《协议》中许少华的主要义务系移交公章,蓬江区万豪酒楼的义务是给付固定对价,只不过该对价是以许少华主张的梁伟强拖欠其工资的数额而确定,并不涉及劳动报酬的问题,故蓬江区万豪酒楼上诉认为本案应为劳动合同纠纷,缺乏理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蓬江区万豪酒楼系在受到到许少华胁迫的情况下与许少华签订的《协议》,故应当认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许少华已经交付公章的情况下,蓬江区万豪酒楼不履行《协议》中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蓬江区万豪酒楼应当支付款项37360元及相应利息给许少华,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蓬江区万豪酒楼上诉主张《协议》中约定许少华履行交付公章义务属于违法出租或者出借公章,因违反法律的规定,《协议》应属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移交公章与出租、出借公章系两个不同的概念范畴,不能混同;其次,据蓬江区万豪酒楼在一审中的陈述,其要求许少华移交公章系由于其在实际接手经营原顺德渔村酒家时,因新的营业执照尚未办理妥当,需要使用原公章开展经营活动。也就是说,本案蓬江区万豪酒楼系其在事实上整体取得了支配原顺德渔村的地位后,此状态下对公章的利用不应当认定为属于借用公章的行为。故蓬江区万豪酒楼的该项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蓬江区万豪酒楼取得对原顺德渔村酒家的整体支配权是否合法、是否依据充分,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本院仅是基于蓬江区万豪酒楼支配原顺德渔村酒家的事实状态,对双方争议的移交公章的行为性质问题作出认定)。综上所述,蓬江区万豪酒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上诉人蓬江区万豪酒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