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松与杨孟昌、杨晓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孟昌,李松,杨晓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孟昌,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宜昌市夷陵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松,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宜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晓玉,女,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宜昌市夷陵区。再审申请人杨孟昌因与被申请人李松、杨晓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5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孟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对其以宅基地抵偿借款20万元、车辆抵偿欠款4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判决诉讼代理费6000元由其承担不当。请求立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松与XX、杨孟昌、杨晓玉2015年8月1日签订《协议书》,受让了XX对杨孟昌、杨晓玉享有的债权30万元及利息。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杨孟昌提出用宅基地抵偿20万元借款的事实,因发生在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2015年8月1日之前,而签订在后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就此进行扣减,因此,该事实不能推翻协议书的真实性。关于杨孟昌提出的轿车抵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用,李松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支付的律师费用系其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杨孟昌作为债务人理应负担,原审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体现倡导社会诚信的价值导向并无不当。杨孟昌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杨孟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杨孟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王四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 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