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献忠、胡树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献忠,胡树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献忠,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会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树科,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侗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会同县,住会同县。上诉人胡献忠因与被上诉人胡树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献忠上诉请求:增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宾馆里的游戏机搬出。事实与理由:首先,该游戏机是被上诉人搬来的,且是在上诉人控制宾馆时搬来的;其次,被上诉人姐姐组织人搬来时被上诉人还在看守所关押,当时上诉人还在刑事控告被上诉人盗窃游戏机,被上诉人是为了得到从轻处罚才将该游戏机退出,避免盗窃嫌疑;再次,上诉人儿子应被上诉人姐姐邀请点数不可能得出上诉人同意用游戏机将宾馆堵住的结论;最后,被上诉人占有、控制游戏机的行为即使不是盗窃行为,那也是侵权行为。宾馆要恢复营业,游戏机必须搬走的责任不可能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判决仅适用物权法得不出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宾馆的游戏机搬走之请求的结论,系法律适用错误。胡树科辩称,游戏机本身是借款用于抵押的,因上诉人欠我钱,我才拿了游戏机的钥匙,当时我怕把游戏机弄坏及门面租期到期才搬到其他地方去的,后了解到游戏机根本就不值价并都是赌博机。现胡献忠只要认可游戏机是我的,我就可以把游戏机搬走。胡献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胡树科将位于会同县林城镇汽车站附近“雅苑宾馆”里的游戏机搬出该宾馆;2.胡树科将宾馆返还胡献忠,将放置在宾馆房间里的物品予以搬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胡献忠在会同县林城镇建设路“福兴苑”购买了A幢201、202、203号三套住房后,将三套住房改造成15间房间分别用于经营宾馆和居住,宾馆名称为“福兴宾馆”,其中客房10间,供胡献忠及服务员等人起居、寝食、办公的房间5间。胡献忠为该宾馆到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宾馆营业期间由胡献忠及其儿子胡家铭管理经营。2006年,胡献忠与案外人朱有光相识,之后成为男女朋友,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在“福兴宾馆”。2011年3月,胡献忠以其宾馆作为抵押(2011年2月,“福兴宾馆”经湖南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195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行(以下简称会同工行)借款70万元。2013年,朱有光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胡树科,之后朱有光以签订工程需交纳定金为由向胡树科借款7万元,2013年8月10日,朱有光与胡献忠共同签名向胡树科出具了1份借款金额为9万元的借条,并约定2013年8月30日还清。2013年9月,胡树科以胡献忠及朱有光欠其借款未偿还为由入住“福兴宾馆”。因胡献忠以“福兴宾馆”房产作抵押向会同工行贷款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胡树科便应朱有光的请求代胡献忠归还了2013年11月至12月的贷款本息16688元。2014年1月8日,为解决好胡献忠与会同工行、胡树科的债务纠纷,在会同工行行长杨清莉的办公室,胡献忠写了一份还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胡献忠承诺每月6日之前足额偿还会同工行的借款本息,如发生不能按期偿还清的情况,由胡树科代为偿还,保证不发生违约行为,到2014年2月底,胡献忠仍不能按期支付本息,作为胡献忠在会同工行贷款抵押物的房产愿意转让给胡树科,胡树科在处置该房产前须预先告知胡献忠本人(必须本人同意),在此期间,胡献忠必须保持通信畅通。此后,胡树科多次电话、短信联系胡献忠未果,亦未代胡献忠偿还会同工行贷款本息。2014年4月,胡树科在多次电话、短信联系胡献忠未果的情况下,未经胡献忠同意便擅自对“福兴宾馆”进行装修。同年8月在宾馆整体装修完毕后,胡树科将“福兴宾馆”更名为“雅苑宾馆”,并对外经营。胡献忠得知其宾馆和住房被胡树科装修后,多次要求胡树科退出,但胡树科以胡献忠未偿还其借款和代为偿还的会同工行贷款及未支付宾馆装修费为由拒不退出,尔后胡献忠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3月17日,胡树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5)会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胡树科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胡树科对该判决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胡树科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明:1、庭审中,胡树科陈述,装修宾馆时添置的物品锁在胡献忠宾馆的几间房间中。2016年10月12日下午,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查看,查明被锁房间有6间,房间号为8208、8210、8211、8213、8217、8219,其中8219房间放置的物品均系胡献忠所有,8208房间除床和床垫各2张、1台空调,8210房间除2张暗红色桌子,床和床垫各1张、1台空调,8211房间除两张暗红色桌子2张和圆椅、方椅各1张、1台空调,8213房间除3张黑色桌子、床和床垫各2张、衣架1个、电视机机顶盒1个、1台空调,8217房间除暗红色桌子1张、暗红色圆椅1张、床和床垫各1张、1台空调系胡献忠所有外,上述房间放置的其余物品系胡树科购买,且上述6间房间的钥匙现由胡树科持有。2、胡献忠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8月在会同县浩景山庄租了一间邻街的门店,用于经营游戏室,于2016年8月到期。胡树科的姐姐将游戏机搬至宾馆放置没有得到胡献忠同意。胡树科在庭审中陈述,因小区物业人员通知其门面到期及门店前门的锁被换等情况下,于2014年6月左右将游戏机从该门店搬至行政中心对面,再搬至县烟草公司对面的地下室,最后搬至“雅苑宾馆”,将游戏机搬至宾馆是经过胡献忠同意的。3、2016年2月2日,胡树科的姐姐胡树凡与胡献忠的儿子胡家铭出具了1份无头条子,载明“3台打鱼机、28台普通机、8台森林机、8台一百分机、2台金玉满堂、2台看上你、1台喜洋洋、1台动物大战僵尸,七张卡,空调调控器4个,房门钥匙11个(大的8个,小的3个)、前台厨房5个”,胡家铭与胡树凡在无头条子下方签名。上述游戏机系胡献忠所有,且在该日之前已由胡树科的姐姐放置在“雅苑宾馆”过道、大厅等地方。4、胡献忠在庭审中陈述其要求胡树科返还宾馆的意思为要求胡树科将其物品搬出宾馆,并将钥匙退还给胡献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胡树科是否应将放置在“雅苑宾馆”的游戏机搬出宾馆。二、胡树科是否应将“雅苑宾馆”返还胡献忠。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胡树科是否应将放置在“雅苑宾馆”的游戏机搬出宾馆。胡树科虽然把游戏机放置在“雅苑宾馆”的过道、大厅等地方,但游戏机的所有人为胡献忠,该宾馆的所有人亦为胡献忠,游戏机系放置在其所有人即胡献忠的财产范围内,胡献忠对其所有的财产即游戏机享有保管、处分等权利,故对胡献忠要求胡树科将放置在“雅苑宾馆”的游戏机搬出宾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胡树科是否应将“雅苑宾馆”返还胡献忠。胡树科将装修经营添置的物品放置在“雅苑宾馆”的5间房间(8208、8210、8211、8213、8217),该部分物品系胡树科购买,属于胡树科所有,胡树科享有相应的财产所有权。但胡树科放置物品的“雅苑宾馆”系胡献忠的合法财产,胡献忠依法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胡树科未经胡献忠同意,以胡献忠未支付其装修款等为由将自己的财产放置于胡献忠的宾馆中,影响胡献忠对其财产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胡树科的行为系对胡献忠财产权的侵害行为,与法相悖。因此,胡树科对该部分财产有义务搬离,故对胡献忠要求胡树科将放置在宾馆房间里的物品予以搬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胡献忠在庭审中陈述“返还宾馆”的意思为胡树科将其物品搬出“雅苑宾馆”,并将钥匙退还给胡献忠,故胡树科应将“雅苑宾馆”腾退给胡献忠。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树科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放置在“雅苑宾馆”(座落在会同县林城镇建设路“福兴苑”)8208、8210、8211、8213、8217房间里的物品予以搬走,将该宾馆腾退给胡献忠。二、驳回胡献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树科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献忠请求胡树科将放置在“雅苑宾馆”的游戏机搬出宾馆的上诉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本案中,游戏机系胡献忠所有的财产,且放置在属于胡献忠所有的宾馆里,胡献忠作为游戏机的财产所有权人,对涉案的游戏机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胡献忠要求胡树科搬走本来就属于胡献忠所有的游戏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献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代绪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