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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5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钦祥与詹景西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祥,詹景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5刑初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钦祥,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景西,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福兴,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钦祥、詹景西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钦祥及辩护人郭强、被告人詹景西及辩护人赵福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陈钦祥、詹景西在广东省汕头市租住了房屋,购买了笔记本电脑、QQ号码、网上银行卡等物品预谋实施网络诈骗。2016年3月6日,陈钦祥、詹景西利用互联网发布“网络兼职刷信誉”的虚假信息并留下QQ号码等联系方式,冒充企业兼职招聘中心客服人员,谎称通过做任务可以获取佣金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8000元。被告人陈钦祥利用上述方法骗得人民币277902元,被告人詹景西利用上述方法骗得人民币56616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钦祥、詹景西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陈钦祥、詹景西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陈钦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钦祥诈骗数额不准确,本案中除李某某外无其他受害人,不能认定被告人陈钦祥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77902元;2、被告人陈钦祥具有坦白且揭发同案犯情节;3、被告人陈钦祥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钦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景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持有异议,其辩解称2016年2月份其与陈钦祥一同到汕头市准备工具实施诈骗,但是2016年3月4日其与陈钦祥已经分开,于2016年3月7日左右其乘飞机去的郑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景西犯诈骗罪不成立,被告人詹景西与陈钦祥的合作在2016年3月4日已经结束,而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被骗是在2016年3月6日,诈骗李某某属陈钦祥个人行为;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景西犯罪数额不准确,无证据证明指控的56616元是诈骗所得。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陈钦祥、詹景西在广东省汕头市租住了房屋,共同出资购买了笔记本电脑、QQ号码、网上银行卡等工具预谋实施网络诈骗。两名被告人通过上官江强(另案处理)等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网络兼职刷信誉”的虚假信息并留下QQ号码等联系方式,冒充企业兼职招聘中心客服人员,对被诈骗对象谎称通过做任务可以获取佣金的方式,骗取钱财。2016年3月6日,两名被告人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58000元,销赃后,被告人詹景西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另查明,被告人陈钦祥、詹景西所持有的卡名为刘某某的银行卡内违法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277902元,扣除被害人李某某被诈骗数额后,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219902元,赃款被其挥霍。侦破本案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人员上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张水发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张龙彬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钦祥供述,2016年2月份,其与詹景西一同来到广东省汕头市,共同出资购买了笔记本电脑、硬盘、网卡及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准备实施网络诈骗。其与詹景西一同在网上发布虚假的网络兼职广告并留下QQ号码,待被诈骗对象用自己的QQ号码加其为好友后,其便与对方交谈,取得对方的信任后,其便用事先在网上客服昵称为“新世纪”处购买的支付宝链接(实际上为手机费充值卡密码)给被诈骗对象发过去,待对方购买后将截屏发给自己,然后其再把截屏发给“名臣福利”网站卖掉,商家直接将钱打到其持有的卡名为刘传顺的建设银行卡内。2016年3月6日,其用上述方法骗取李某某人民币58000元,分给詹景西约13000余元,至2016年3月15日,其与詹景西停止合作。同时供述,其持有的刘某某银行卡是其专门用来实施诈骗的,其用QQ昵称为R与客服昵称为“新世纪”进行联系。2、被告人詹景西供述,2016年2月份,其与陈钦祥一同来到广东省汕头市,共同出资购买了笔记本电脑、硬盘、网卡等作案工具,准备实施网络诈骗,其与陈钦祥采取在网上发布网络兼职广告的方式,骗取钱财。在2016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陈钦祥一共分给其人民币13000余元。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6年3月6日下午,其通过微信朋友圈看见一条兼职信息,上面有QQ号码,其就用自己的QQ号码加对方好友,交谈之后,对方给其发一个链接,其付款后,对方将利润发给自己,之后其不断刷单,共付款人民币58000元,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对方了。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中午,其在微信朋友圈看见有人发刷单的任务,其加了对方为好友,谈好每100元提成5元之后,其开始刷单付款,共付款8300余元,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对方了。5、证人上官某某证言,证实自2016年2月开始,其曾用QQ昵称为“新世纪”、“世纪经典”跟需要链接商城代理的诈骗犯罪嫌疑人联系,为他们提供商城链接服务,并证实其曾为QQ昵称为R的网络兼职刷信誉的犯罪嫌疑人提供过商城链接服务。6、李某某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载明网络接任务刷单的过程。7、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刘某某银行卡明细,载明该卡内现金流转交易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公安部人员基础信息库,显示詹景西于2016年3月12日乘坐飞机离开汕头到郑州。9、佛山路易名臣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公司共向用户fff216987在其公司充值卡寄售网站绑定的卡名刘某某的银行卡内结算货款共计人民币190293元。10、赤壁市誉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公司共向卡名为刘某某的银行卡内结款销售话费卡的回款人民币87609元。1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的笔记本电脑、网卡、U盘等作案工具已被依法扣押。12、公安机关出具的羁押期限说明,证实陈钦祥、詹景西于2016年6月25日被押解回佳木斯市并羁押在佳木斯市看守所。1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收据,证实涉案人员上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80000元已被依法扣押。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陈钦祥、詹景西共同出资实施诈骗行为、事后共同分赃的事实。被告人陈钦祥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公安部人员基础信息库均能证实被告人詹景西参与了诈骗李某某一事。被告人詹景西及辩护人关于詹景西与陈钦祥于2016年3月4日停止合作,诈骗李某某属陈钦祥个人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钦祥、詹景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持有的刘某某银行卡内的钱款中诈骗李某某58000元的部分,应予返还,其它部分的钱款因系被告人专用于网络诈骗所得,应认定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詹景西未参与诈骗李某某,诈骗李某某属被告人陈钦祥个人行为的辩护意见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视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项第(一)条、第七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钦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詹景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钦祥、詹景西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8000元。四、被告人陈钦祥违法所得219902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五、涉案人员上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被依法扣押的违法所得共计38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丹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张可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步静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