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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与被告董喜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董喜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3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住所地:岐山县县城朝阳路11号。法定代表人赵敏学,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永红,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任该行蔡家坡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宗尚,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任该支行蔡家坡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董喜平,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与被告董喜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永红、李宗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喜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董喜平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董喜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2,187.16元,利息2,468.83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此后利随本清;3、请求判令对被告董喜平抵押的岐山县蔡家坡镇渭水明珠花园4号楼3单元6层东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董喜平购房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期限十五年,即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24年12月22日止,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月20日)。2009年12月23日该笔借款在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董喜平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违约,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董喜平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2,187.16元,利息2,468.83元。被告董喜平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董喜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董喜平购房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期限十五年,即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24年12月22日止,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月20日)。2009年12月23日该笔借款在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原告对被告购买的岐山县蔡家坡镇渭水明珠花园4号楼3单元6层东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董喜平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违约,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董喜平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2,187.16元,利息2,468.83元。另,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宝鸡市智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裁定准予撤诉。因被告董喜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向其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董喜平仍未到庭应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喜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董喜平违约不履行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合同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理应依法对原告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该笔借款用于抵押的被告董喜平购买的岐山县蔡家坡镇渭水明珠花园4号楼3单元6层东户房产,因原告已经对此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被告董喜平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该笔借款用于抵押的(被告董喜平购买的岐山县蔡家坡镇渭水明珠花园4号楼3单元6层东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处分,并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董喜平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董喜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借款本金62,187.16元,利息2,468.83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此后利随本清。三、原告对被告董喜平购买的岐山县蔡家坡镇渭水明珠花园4号楼3单元6层东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董喜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董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社审 判 员  赵斌林人民陪审员  张洪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院书记员王佩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