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顺海与尹小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海,尹小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922号原告:王顺海,男,汉族,1984年6月2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昭通市。被告:尹小足,男,汉族,1955年10月15日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台州市。原告王顺海诉被告尹小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小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海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200元,承诺2016年2月8日前还款6000元,剩余借款11200元于2016年2月20日全部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元及自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尹小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5年6月27日被告尹小足向原告王顺海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顺海现金人民币17200元,大写壹万柒仟贰佰元正。于2月8号前还6000元。剩余11200元于2月20日前还清,如因借款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出借人王顺海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尹小足。”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本金17200元的款项,原告在严家地小区中环大厦用现金交付被告,当时原、被告,原告妻子三人在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尹小足未归还17200元的借款为由将被告尹小足诉至本院请求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7日金额为17200元的借条,本院确认被告尹小足向原告王顺海借款1720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8日之前偿还6000元,剩余11200元于2016年2月20日之前还清,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尹小足已归还原告借款172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借款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尹小足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72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逾期,但因双方并未书面明确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计算到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7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被告尹小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小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顺海借款本金17200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顺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260元,共计584元,由被告尹小足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培伟审 判 员 周亚兰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