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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李森年与蔡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年,蔡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848号原告:李森年,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李松年,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系原告李森年之兄。被告:蔡大明,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李森年与被告蔡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年、被告蔡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蔡大明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原先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后以借条的形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00元,被告是欠原告货款,而不是向原告借款。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在近期还款。���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蔡大明借李森年人民币52000元,并同意由李森年所在地法院依法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催讨货款过程中,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52000元。该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而被告对欠款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蔡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原告李森年人民币5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蔡大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五���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