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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行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闽侯县开思网宇青青网吧、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闽侯县开思网宇青青网吧,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1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闽侯县开思网宇青青网吧,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高歧村安里117县道。投资人刘健。委托代理人郑应浩,该网吧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广贤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其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益群、张思聪,该局民警。上诉人闽侯县开思网宇青青网吧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行初2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在对原告闽侯县开思网宇青青网吧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原告网吧内的顾客周劲涛未携带其身份证,被告即对郑应浩、汪义涌及周劲涛进行调查询问,后于同月19日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陈述申辩权利。同日被告作出上公行罚决字[2016]00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闽侯县开思网宇青青网吧处以警告并处罚款捌仟元,并送达予原告。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负有对本案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周劲涛未携带其身份证在原告网吧内上网,有郑应浩、汪义涌及周劲涛等人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之规定,被告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原告违法行为后,即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在处罚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另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书援引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该法条自2016年1月13日《条例》修订后已变更为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被告法条援引存在笔误,一审法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闽侯县开思网宇青青网吧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闽侯县开思网宇青青网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体不合法。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上网消费者身份登记事项属网吧日常经营活动的内容,依法由文化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日常网吧经营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含行政处罚),完全是超越职权违法履行职责。二、被上诉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主管行政机关,无权对上诉人的日常工作检查,在违法检查中所取得的任何证据当然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未经领导研究审批,即由派出所告知,先告知后审批的程序严重违法,且告知无具体内容,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三、上诉人无违法事实。消费者个人信息,包括并不限于消费者身份证的信息,所谓“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证件”的违法行为,是指网吧经营在核对、登记(搜集)上网消费者身份证(个人信息)的过程中,不履行法定义务,未经消费者同意,侵犯上网消费者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的行为,这些行为才是违法行为,根本不是无证上网行为。但本案一审查明,上诉人并没有强迫核对、登记(搜集)上网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无此违法行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并非授予上诉人具有强制上网消费者身份证的权力或法定义务,也未规定消费者具有必须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供经营者搜集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述“应当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行为,仅是网吧经营者在履行了合法、正当、必要、明示目的方式范围,基于消费者本人同意,所获得的一项民事权利,不属于涉及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不适用行政法律法规调整(含行政处罚)。四、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行政处罚必须罚当其罪。本案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行为,并没有也不可能产生任何危害后果,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该行为产生任何危害后果的客观真实的证据,竟对上诉人处以8000元巨额罚款,属于滥用职权。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费用。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网吧股东郑应浩、网吧网络管理员汪义涌和顾客周劲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可以证实周劲涛未携带身份证在上诉人网吧内上网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关于“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规定,作出上公行罚决字[2016]00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职责范围内,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处罚金额亦未超过法定幅度,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援引法条存在笔误进行了指正,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闽侯县开思网宇青青网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曾 莹审 判 员 郑 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厚磊书 记 员 李金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