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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桂某与张某1、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张某1,陶某,张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974号原告:桂某,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将军,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女,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陶某(系张某1之母),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张某2(系张某1之父),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桂某与被告张某1、陶某、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将军,被告陶某、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物品共计款9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农历12月我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被告张某1接收我见面礼金3000元,看家礼金7000元,2014年、2015年被告张某1过年二次分别接收我礼金3000元、1000元,2014年农历8月15日接收彩礼30000元,2015年农历8月15日三被告又接收我送日子彩礼30000元,2015年农历12月12日,三被告又接收我彩礼现金16000元,二年的过节每次都是3000元,二年共花费24000多元。2015年农历12月22日我与被告张某1举行典礼,典礼前我给她买了三金(价值11328元),典礼当天,上、下车加上发红包共5000元。2016年农历1月20日被告张某1外出打工后不再与我联系,提出分手,双方在是否退还彩礼上发生纠纷,为此,我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三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看家、见面礼金有,数额记不住了,2014年中秋节礼金30000元有,2015年中秋节彩礼没有,但送日子有30000元,2015年农历12月彩礼礼金有16000元,三金也有,在我家放着,不是被告张某1先提出分手的,该彩礼是赠予行为,不应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12月原告桂某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建立婚约关系,三被告接收原告桂某见面礼金2000元,看家礼金2000元,2014年中秋节时,三被告接收原告桂某彩礼礼金30000元,2015年农历8月15送日子时,三被告接收原告礼金30000元,2015年农历12月典礼前,三被告又接收原告礼金16000元,2015年农历12月22日原告桂某与被告张某1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之前给被告张某1买了三金(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个、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因被告张某1不愿再与原告桂某保持同居关系,双方在是否应当返还彩礼问题上发生争议,为此,原告桂某起诉来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彩款95000元及三金。另查明,被告张某1的个人财产有棉被12条。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桂某与被告张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二人同居之前,三被告接收原告桂某的彩礼数额较大,原告桂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已给付的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的彩礼数额为:见面礼金2000元、看家礼金2000元、下彩礼、送日子礼金76000元(30000元+30000元+16000元),以上彩礼款共计80000元,考虑到原告桂某已与被告张某1同居一段时间的客观事实,应减少返还的数额。在婚约关系不存续的情况下,被告张某1再持有三金首饰已无实际意义,应当原物归返还为宜;关于原告桂某主张的其他来往的礼金,均属于赠予性质,三被告可不予退还。综上所述,原告桂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1、陶某、张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桂某见面礼金2000元、看家礼金2000元、下彩礼、送日子礼金76000元,以上彩礼款合计80000元的60%,即款48000元及三金(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个、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二、限原告桂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1的个人财产棉被12条;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桂某负担482元,由张某1、陶某、张某2负担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国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长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