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2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古富贵与刘文勇、张晶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富贵,刘文勇,张晶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779号原告:古富贵,女,1966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文勇,男,1981年8月3日生,维吾尔族。被告:张晶俞,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古富贵与被告刘文勇、张晶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富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勇、张晶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文勇在原告处借现金62500元,有被告张晶俞担保,并写有保证书。当时口头约定用款一年,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互相推诿迟迟不予偿还,故起诉法院。被告刘文勇和张晶俞均未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古富贵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刘文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3、被告张晶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4、被告刘文勇的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张晶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成立。依据原告的诉求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文勇在原告处向其借现金6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古富贵现金62500元,借款人刘文勇,2014年1月30日,还款日期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晶俞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向原告立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担保刘文勇借古富贵625**元,到期不还,我保证还款,保证人张晶俞,2014年1月30日。”后借款到期,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晶俞的起诉,并自愿放弃主张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文勇借原告古富贵现金62500元,有其所立借据为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勇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追偿借款利息以及对被告张晶俞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庭审中被告刘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古富贵现金6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被告刘文勇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赵年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