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乌日吐巴雅尔与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日吐巴雅尔,周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951号原告:乌日吐巴雅尔,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系原告亲家),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周杰,女,1960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原告乌日吐巴雅尔与被告周杰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日吐巴雅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杰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日吐巴雅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拉水泥款69300元(包括运输费用和运送的水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我为被告在林东镇拉水泥,共计拉了210吨,当时被告说没有钱,于2015年1月1日给我打了一枚欠据,共计拉水泥款为6930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乌日吐巴雅尔曾用名为常才,与欠据中所写”常才”系同一个人。原告为佟德洪及被告周杰拉水泥210吨,供羊厂盖棚圈使用,水泥及运输款总计69300元,佟德洪与被告周杰于2015年1月1日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但至今仍未给付原告该欠款。因佟德洪已经没有偿还能力,原告遂撤回了对佟德洪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富河镇乌兰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未支付原告拉水泥款是引起此次纠纷的原因。欠据为制式,被告周杰的签名虽在”记账”后,但依照习惯,不应认定为记账人,而应认定为欠款人,原告为被告拉了水泥,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佟德洪与被告周杰均有义务偿还原告该欠款。欠据中的欠款人佟德洪与被告周杰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向其中一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乌日吐巴雅尔要求被告周杰给付其拉水泥款6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日吐巴雅尔拉水泥款6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50元,减半收取766.25元,由被告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冬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