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驾驶鲁S×××××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白中路车轮厂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马某2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使马某2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马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尸体检验,朱兆红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1日,被告人段某在莱芜市钢城区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辛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驾驶鲁S×××××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白中路车轮厂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马某2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使马某2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马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尸体检验,马某2系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段某驾驶机动车观察避让情况不够,过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2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观察情况不够,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1日,被告人段某在莱芜市钢城区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辛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有A1A2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为有证驾驶。鲁S×××××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怀明,挂靠山东莱芜交运集团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山东莱芜交运集团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刘怀明与被害人马某2近亲属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段某赔偿被害人马某2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并已经履行,取得被害人马某2近亲属谅解。莱芜市钢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段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交款单等书证,证人战秀芬、马某1证言,被告人段某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经赔偿被害人马某2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莱芜市钢城区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段某对其居住的村居影响较小。根据被告人段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续 新 国审 判 员 赵 效 敏人民陪审员 李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美立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