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行审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赵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赵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82行审226号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724134397B。法定代表人张志高,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云生,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干警。被执行人赵伟,男,汉族,1970年01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汝州市。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对其作出的410482-2900196480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查证“被处罚人于2016年9月6日10时30分,在常付238省道汝州市庙下湾子超限站附近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代码1005,1717)”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6日对被执行人赵伟作出了410482-2900196480号处罚决定“予以400元罚款”。本决定向被执行人赵伟送达后,被执行人赵伟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赵伟进行了履行义务催告,被执行人赵伟仍没有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提交的材料有:1、执法经过;2、催告及邮寄单;3、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执行410482-2900196480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妥,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482-2900196480号行政处罚决定。审 判 长 杨西庚审 判 员 张海民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