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南昌鸥之洋服饰有限公司、马茶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鸥之洋服饰有限公司,马茶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南昌鸥之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东泰大道598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57362083XN。法定代表人:袁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梓铭,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马茶梅,女,汉族,1980年10月2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上诉人南昌鸥之洋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鸥之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茶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鸥之洋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不成立,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8日到南昌鸥子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并于2015年12月自愿与南昌鸥子服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结清了工资。2016年2月被上诉人向南昌市青山湖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错误的将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列为被申请人,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了被上诉人部分仲裁申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供职于南昌鸥子服饰有限公司,因为上诉人与南昌鸥子服饰有限公司的地址为同一栋楼,而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南昌鸥子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一定亲属关系,所以被上诉人误认为上诉人为其供职单位。被上诉人马茶梅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鸥之洋公司工作,工资流水都是上诉人鸥之洋公司发出,并没有在南昌鸥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过。且被上诉人不是自愿离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鸥之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湖劳人仲案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上诉人不支付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116元;3、维持湖劳人仲案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茶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28320元(4344元/月×6个月+193元×12天);3、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赔偿金8668元(4344元/月×2个月);4、上诉人支付被被上诉人春节期间带薪休息工资2320元(4344元/月半个月);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茶梅于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一直在鸥之洋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纳任何保险,鸥之洋公司以南昌鸥子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向马茶梅支付工资,2016年2月17日鸥之洋公司与马茶梅进行了工资结算,而后马茶梅离开鸥之洋公司。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11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向一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马茶梅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一直在鸥之洋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纳任何保险,鸥之洋公司与南昌鸥子服饰有限公司,实属家庭企业,南昌鸥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罗斌,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2016年2月17日鸥之洋公司邓秋芸和谭慧在离职单上载明马茶梅从鸥之洋公司离职,该离职单上应确认马茶梅系鸥之洋公司员工,且确认月工资为4200元,鸥之洋公司与马茶梅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鸥之洋公司应承担马茶梅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马茶梅月工资为4200元,按每月计薪天数21.75计算,日工资为193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9116元(4200元/月×4个月+193元/日×12天);2016年2月17日双方已签订了工资结算,离职的清算单。马茶梅提出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带薪休息工资仲裁未提出申请,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昌鸥之洋服饰有限公司与马茶梅存在劳动关系;二、南昌鸥之洋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茶梅双倍工资共计19116元(4200元/月×4个月+193元/日×12天);三、驳回南昌鸥之洋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马茶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南昌鸥之洋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马茶梅于2015年7月18日入职上诉人鸥之洋公司工作,2016年2月2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17日工资结算单记载,马茶梅月工资4200元,其2016年2月2日从欧之洋公司离职,工资已结清,并记录了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年终奖。另查明,上诉人南昌鸥之洋服饰有限公司股东罗斌、袁霞,法定代表人袁霞,经营范围:服装、鞋帽、床上用品的设计、加工;国内贸易;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住所: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东泰大道598号六楼。南昌鸥子服饰有限公司股东袁霞、罗斌,法定代表人罗斌,经营范围:服装设计、生产、加工;国内贸易;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住所: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东泰大道598号1-5楼。诉讼过程中,鸥之洋公司陈述袁霞、罗斌系夫妻关系。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的谭慧、邓秋芸是公司财务人员,系上诉人鸥之洋公司和南昌鸥子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聘请的员工,两公司在人员管理方面有重合。2016年3月1日马茶梅向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湖劳人仲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鸥之洋公司一次性支付马茶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116元;二、驳回马茶梅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不服仲裁裁决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明,南昌鸥子服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鸥之洋公司股东均为罗斌、袁霞,公司经营范围大部分相同,登记注册的地址在同一栋办公楼。上诉人同时还自认两家公司工作人员存在重合及法定代表人罗斌、袁霞系夫妻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可以判定上诉人鸥之洋公司与南昌鸥子服饰有限公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联关系。在此种情况下,不能仅仅通过银行流水记录来认定本案的劳动关系主体。结合被上诉人离职时的工资结算单记载,被上诉人是从上诉人鸥之洋公司离职,上诉人也承认工资结算单上代表用人单位签字的谭慧、邓秋芸系上诉人鸥之洋公司和南昌鸥子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聘请的员工。综上,本院认为导致本案劳动关系主体存在争议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南昌鸥子服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鸥之洋公司在管理上的不规范、关联关系所导致。且因为两家公司的股东完全相同,决策、利益基本一致,导致劳动者在举证上更处于严重不利地位。故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对劳动者一方有利的证据,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维持一审认定。但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被上诉人马茶梅主张其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与上诉人鸥之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工资流水记载的最早工资发放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工资结算单能证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2月2日。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2月2日。其次,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上诉人2016年3月1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均未超过仲裁时效,按照上诉人每月工资4200元计算,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双倍工资差额大于一审认定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因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维持一审判决的双倍工资差额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虽然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存在认定错误,存在一定瑕疵。但上诉人鸥之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不成立,被上诉人马茶梅又未对一审判决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昌鸥之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审 判 员 张宗华代理审判员 周中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晓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