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郭伟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伟忠,男,1974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址:吉林省镇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9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伟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葆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伟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郭伟忠醉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安市汽车站往永安市供应站方向行驶,行经永安市燕东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姜某驾驶的闽C×××××号小车碰撞,造成郭伟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郭伟忠被公安民警带至三明市第二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福建省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郭伟忠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45mg/l00ml。另查明,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伟忠与姜某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伟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姜某、邓某的证言;3.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事故现场和抽取血样照片;5.被告人郭伟忠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伟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伟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伟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明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燕榕PAGE 微信公众号“”